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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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RP-7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7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四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經警鳴笛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對於原處分二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應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察於復興路四段、台中路口看到我使用遠光燈,所以在行進間將我攔查,因原告不知犯錯,而當時車輛太多,也不知道警察是攔我,再者如果當時停下也因車輛多,怕發生車禍事件。當下如果知道警察攔我,我已離開,自己為何還停在民權、建國路口等紅燈,再者警察到時已綠燈,所以才會告知自己沒有犯錯,為何停下來,監視器有證據寄單來,繳費理所當然,但警察跑來這樣的情況,好像是我犯了什麼大錯,為何要罰的如此重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等規定。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
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
865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7日23時22分許,行經台中路與復興路口開啟遠光燈行駛,復又不依員警手勢、吹哨示意停車受檢逃逸,經本分局員警認該車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掣開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8年9月7日22-24時巡邏,於23時00○○○區○○○○○路口路檢,見一重型機車開啟遠光遠,於是上前將該車攔查,未料該車見警方攔查後,利用車縫逕鑽至台中、建國路口,警方於是將違規車輛車牌記下後為MRP-7511。警員隨即快步跑至台中、建國路口,見違規車輛MRP-7511號仍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便上前要求其靠邊接受警方稽查,未料違規人向員警回答「我怎麼了嗎?幹嘛攔我?」便逕行離去,警員因當時係步行尾隨違規人,違規人至台中、建國路口未等警方解釋便逕自離去,無交通工具將違規人即時攔停,僅能採事後逕行舉發,舉發違規人違規事實,依法告發」。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2:16時警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口之外側車道上,23:22:
24時系爭機車沿著台中路往北方向行經警車,此時其右側一著黃綠色外套之騎士行經警車後即於警車前方停下,並回頭察看警車,此時二名員警先後往前行走,之後跑步向建國路口,23:24:16時至23:26:17時二名員警由建國路口往回走等情。(二)民權路(後、機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3:29時系爭車輛即號牌MRP-7511號機車,搭載乘客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三)民權與建國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2:37時至23:23:
13時系爭車輛沿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其頭燈較其他車輛亮眼刺目,23:23:14時2名員警從系爭車輛後方走至系爭車輛旁,23:23:24時至23:29:59時系爭車輛搭載乘客綠燈逕予直行,之後2名員警即往回走。(四)復興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0:00時至23:22:14時畫面顯示台中市往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口之銜接路段外側車道有警車警示燈一閃一滅,23:22:15時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沿台中路往北方向行至復興路四段口停止線處,之後即直行繞過警車繼續行駛。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當時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其頭燈卻較其他車輛亮眼刺目,確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員警當時係於其前方過復興路四段口之銜接路段外側車道處攔查,攔查當下其他行經該處之車輛確有停下察看之動作,顯見員警之攔查動足使行經該處之人車察知,況且系爭車輛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亦徒步追上前告知違規事由,系爭車輛仍未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系爭車輛之行為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離去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在前,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108年度交字第
322號判決參照)。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
200元、罰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
,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8650號函、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截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1025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更正原處分二、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8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在行進間,當時車輛太多,不知警察攔查,又
於民權、建國路口停等紅燈,警察到時已綠燈,所以才會告知自己沒有犯錯,為何停下來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10800386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
108年9月7日…23時00○○○區○○○○○路口路檢,見一重型機車開啟遠光燈,於是上前將該車攔查,未料該車見警方攔查後,利用車縫逕鑽至臺中、建國路口,警方於是將違規車輛車牌記下後為MRP-7511號。後職隨即快步跑至臺中、建國路口,見違規車輛MRP-7511號仍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便上前要求其靠邊接受警方稽查,未料違規人向職回答:「我怎麼了嗎?幹嘛攔我」等語便逕行離去,職因當時係步行尾隨違規人,違規人至臺中、建國路口未等警方解釋便逕自離去…,無交通工具將違規人及時攔停,僅能採事後逕行舉發舉發違規人違規事實,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⑴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2:16時警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路口之外側車道上,23:22:24時系爭機車(搭載乘客)沿著臺中路往北方向行經警車,其右側一著黃綠色外套之騎士行經警車後即於警車前方停下,並回頭查看警車,此時2名員警先後往前行走,之後跑步往建國路口,23:24:16時至23:26:17時2名員警由建國路口往回走。⑵復興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0:00時至23:22:14時畫面顯示臺中路往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路口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有警車警示燈一閃一滅,23:21:31時1名機車騎士於臺中路往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路口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臺中路往南方向行進之車輛紛紛於路口停等紅燈,23:22:13時臺中路雙向停等紅燈車輛開始通行,23:22:15時至23:22:40時系爭機車搭載乘客沿臺中路往北方向行經復興路四段路口停止線處,直行通過路口繞過警車繼續行駛。⑶民權與建國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23:22:37時至23:23:13時系爭機車沿臺中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其頭燈較其他車輛亮眼刺目,23:23:14時2名員警從後方走至系爭機車旁,23:23:24時至23:23:27時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綠燈逕予直行,23:23:28時至23:24:40時2名員警往回走。⑷民權路(後、機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07
23:23:29時系爭機車即號牌MRP-7511號機車,搭載乘客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
⒊經查,員警於108年9月7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往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路口之外側車道上停放警車,執行路檢勤務,於23時22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沿臺中路往北方向行經復興路四段路口開啟遠光燈,當時除其對向有車輛外,其同向前方亦有車輛行駛,此由上開勘驗畫面可見1名機車騎士於臺中路往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路口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臺中路往南方向行進之車輛紛紛於路口停等紅燈,臺中路雙向停等紅燈車輛開始通行,系爭機車搭載乘客沿臺中路往北方向行經復興路四段路口停止線處,直行通過路口繞過警車繼續行駛,行至建國路口停等紅燈,其頭燈較其他車輛亮眼刺目等情可證,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使用遠光燈,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又員警因見原告有上開違規,於是上前將原告攔查,惟原告未停車,利用車縫繞過警車繼續前行至建國路口停等紅燈,員警將系爭機車車牌000-0000號記下後,隨即快步跑至建國路口要求原告靠邊接受稽查,且由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警察到時已綠燈,所以才會告知自己沒有犯錯,為何停下來等語,顯然原告已知悉員警對其為攔查之意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自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不予理會,綠燈後便逕行離去,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停車便逕行離去,員警當時因係步行尾隨原告,無交通工具將原告及時攔停,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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