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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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被告楊凱文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蔡湘儀於本件車禍中雖與有過失,但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牙齒脫落,迄今未為民事賠償,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 爰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定被告楊凱文無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致後方機車(由告訴人蔡湘儀騎乘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及反應,先追撞被告機車之擋泥板,再遭後方由同案被告 張進 雄所騎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 張進雄 過失傷害已經蔡湘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復就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向員警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事故三方過失程度(被告未打方向燈;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進雄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事項,詳細說明理由如前,其中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嚴重傷勢,但細究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比例,被告過失行為乃「右轉時未打方向燈」,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本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前車之後輪擋泥板,再遭後車即同案被告張進雄所騎機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為肇事原因,始造成告訴人傷勢如此嚴重,經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則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加上同案被告張進雄過失駕駛行為(張進雄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計入本案之過失比例中),均應分擔過失比例,不能全由被告負責。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但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輕鋼架臨時工(非固定工作),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每日1,400元計酬,目前無業而無收入,無力和解或賠償。原審經綜合審酌以上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公平依照過失比例妥為量處,量刑適當而未過輕,更無逾越法定刑度、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楊凱文(原名 楊全強 )其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8時20分許,」;末行補充「楊凱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3.被告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起訴意旨雖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打方向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進雄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為肇事原因)、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張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湘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楊凱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進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原名楊全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文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駛,適蔡湘儀、張進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蔡湘儀所騎乘車輛先追撞楊凱文所騎乘車輛之擋泥板,張進雄所騎乘車輛隨後追撞蔡湘儀所騎乘車輛,蔡湘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湘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凱文於警詢及│被告楊凱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前,有透過機││││車後視鏡看後方來車等語。│├──┼─────────┼─────────────┤│二│被告張進雄於警詢及│被告張進雄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楊凱文所騎乘車││││輛臨時緊急煞車,蔡湘儀馬上││││向左邊摔下來,伊煞車不及才││││撞擊蔡湘儀所騎乘車輛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儀│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經過,肇事當時之現場狀│││表(一)、(二)-1│況及客觀駕駛環境。│││各1份、高雄市政府│2.被告楊凱文:岔路口右轉彎│││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車未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因;告訴人蔡湘儀:未與前│││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進│││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雄: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定委員會108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蔡湘儀因本件車禍受有│││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