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顏淑婉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彬 被告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易佩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4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五權國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而被告五權國中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則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1日回覆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臺中市立五權國中現職教師職務。㈣、因公涉案補助。二、備位聲明一:㈡、確認聘僱關係,暨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迄今應未復職而未復職之薪資,並計入年利率5%的法定利息。三、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於撤銷101年12月14日不合法資遣處分,應通知原告復職(回復教師職務暨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卻怠為處分。㈡、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撤銷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學年度、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四條一款。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合法資遣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㈣、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暨被告前後二次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資料影本。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26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等應登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首頁欄)及書面向原告道歉(如A4紙張大小),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如A4紙張大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前任職被告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擔任教師,因服務成績優良,有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六年一聘之優良聘書,兩造聘僱關係於102年10月28日即已確定,在聘約有效期間,被告五權國中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前後二次,非自願、無預警、不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與被告五權國中之聘僱關係,於被告五權國中於101年12月15日之初次對原告資遣時(下稱第一次資遣處分),原告即對於被告五權國中之第一次對解聘進行申訴,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第一次資遣處分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後,依照被告五權國中103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已回復,應即已確定原告與被告五權國中之聘任關係;被告五權國中本應於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卻未復聘,而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未負起監督被告五權國中應確實執行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五權國中卻又重新於102年12月27日決議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資遣處分),被告五權國中並拒絕原告之復職申請,拒絕給付原告之教師勞務給付,顯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於法無據。原告認為被告等之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影響原告之財產權重大,因此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主張及請求。
2.被告五權國中應予原告復職,卻未復職,薪資就應給予原告迄至原告退休之日。被告等對原告之第二次資遣為不合法之處分,司法審理卻未糾正,原告因此多次函請被告五權國中應延續原告之聘約效期。而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接獲被告五權國中函文,請原告在其附件之教師資遣經撤銷復聘補發薪資年資申請書上簽蓋時,原告始知被告五權國中有應復聘原告,而未復聘之情事,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害,原告多年來未支薪,也無收入,故原告並未超過本件申請國賠之2年時效。迄今多年,被告五權國中僅補發薪水,卻未通知復職,原告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嚴重影響原告之重大財產權,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第11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求被告等應登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首頁欄)及書面向原告道歉(如A4紙張大小),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如A4紙張大小)。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五權國中方面:㈠抗辯:
1.原告原為被告五權國中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事實,被告五權國中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五權國中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告五權國中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一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告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未先行決議評審委員是否須行迴避事項),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將被告五權國中之第一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結果,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五權國中復據作成第二次資遣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俟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是原告係經被告五權國中合法進行資遣。上開請求內容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106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2.退萬步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賠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得悉侵權行為時開始起算,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係依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為依據,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於上開函文送達時即已知悉,卻遲至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方面:㈠抗辯:同被告五權國中所述。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有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前於被告五權國中擔任教師職務,因有教學不力之具
體事實,經被告五權國中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被告五權國中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決定,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即第一次之資遣處分)。原告不服資遣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一次之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五權國中因此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原告作成資遣決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第二次資遣處分)。原告不服資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資遣處分、被告五權國中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及應補發薪資及利息,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書可資佐證。
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確定之行政判決意旨,被告五權國中對於原告所為第二次之資遣處分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被告五權國中對於原告所為之第二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被告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因遭資遣,自不能再領取薪資年終考績獎金及喪葬補助等,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五權國中未自102年11月27日起復聘原告為教師為違法,其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原告於本件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究竟係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事,以及與原告所稱財產權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空泛指稱被告等均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況本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未負起監督被告五權國中應確實執行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且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於102年12月27日決議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均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事由等情觀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原告知悉其損害即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之行政處分起算;甚且自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27日重新審議決議作成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拒絕原告之復職申請時,原告亦當早已知悉上揭行政處分之存在,即應開始起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準此以言,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於2年內即104年12月26日止,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消而消滅。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及108年6月24日,始分別向被告五權國中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於108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況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遭被告五權國中資遣事由發生時起,迄至108年5月23日向被告五權國中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止,亦早已逾5年之期間。是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被告等應登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首頁欄)及書面向原告道歉(如A4紙張大小),並在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至少1年(如A4紙張大小);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