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蔡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弘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弘裕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及送達地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代為拘提,亦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8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0日花檢慶精100助304字第2265
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