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寶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寶陞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2月14日期滿。扣案之記憶卡1張,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安寶陞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2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內有盜版「無雙OROCHI蛇魔」遊戲軟體之8G記憶卡1張,乃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