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蔴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蔴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蔴嘉銘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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