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喻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喻茹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嬰兒油壹瓶、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該店包廂門口僅以布簾遮掩,此經被告及證人 范明雪邱源智 一致供明或述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為據,如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職是,在此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范明雪竟仍肆無忌憚至此,猶膽於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對負責人 容偶 因心血來潮乃四處查看整體服務品質或有無踰越店規之舉而適經包廂之外時,恐將不意耳聞其違紀之跡遂加以追咎問責之事,毫不掛心憂慮,未存絲毫疑懼,何以故也?再細繹其原委,是除與來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為店方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范明雪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 高衴 無憂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莊喻茹不僅知情,更係著使范明雪如是為之,狀極顯明。被告辯稱對范明雪所作所為並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二)查獲時尚扣得屬店方所有,供范明雪為客人邱源智服務時使用之嬰兒油1瓶、毛巾1條,此除各據被告及證人范明雪述明在卷外,並有上開各物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幀存卷為憑。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莊喻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案發時其雖為「蓬萊按摩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經營規模不大,難認獲利豐厚而富資財,要未能與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之人相提併論,等同視之,自不脫一般社會階層之財力,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嬰兒油1瓶係為男客手淫時塗抹之用,毛巾1條則係用來擦拭男客之陰莖,此據證人邱源智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19頁反面),悉供犯罪所用,又既為店方備妥之物,自均屬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所有, 爰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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