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被告李光勇(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9時在新北市○○區○○街與興南夜市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復因被告於101年5月4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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