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發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發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發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
8至9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居所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湯發鈞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湯發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劉至翔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至翔涉嫌轉讓毒品犯行並進而將之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2
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