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禮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禮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585公克,驗餘淨重1.584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温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裁定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又員警於100年6月1日查獲被告並實施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9袋(淨重1.5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5848公克),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1.5848公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