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
張鈺晧簡宇辰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鈺皓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城(00年00月生,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靖靈宮,由丁○○持前所竊得之鑰匙開鎖進入靖靈宮內,共同竊取功德箱及其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丁○○與乙○○、戊○○均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楊○安、林○城、張○渝(少年楊○安、00年00月生,林○城、00年00月生,張○渝、00年0月生,涉嫌竊盜等案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玄天宮,由丁○○及楊○安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玄天宮之窗戶後,由丁○○、楊○安進入宮內,張鈺皓、戊○○及少年林○城、張○渝則在外把風,而於丁○○、楊○安著手欲竊取玄天宮內之財物時,為居住於該處之甲○○發覺,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張鈺皓、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城、張○渝、楊○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丁○○、張鈺皓、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張鈺皓、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少年林○城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丁○○、張鈺皓、戊○○與少年楊○安、林○城、張○渝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少年楊○安、林○城、張○渝為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丁○○、張鈺皓、戊○○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楊○安、林○城、張○渝共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張鈺皓、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竟夥同少年等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及鐵撬等工具,均未扣案,且被告丁○○供稱業已丟棄滅失,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