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95號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 蔡鴻銘 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審查屬實,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96年5月3日以府勞安字第0960094637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蔡鴻銘之違法揭露保戶個人資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l88條第3項及聲明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對蔡鴻銘已有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一已發生之損害,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予蔡鴻銘之「95年12月份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8,974元」之債務為抵銷,自屬合法有效,而使蔡鴻銘上開債權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謂「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或訴願決定所謂「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之預扣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均同此解。另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故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仍不得逕予預扣勞工薪責作為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
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泱,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係在達成上揭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是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所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未達反上揭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雖認「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請求可於員工日後所領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惟係以「該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且員工於領得薪賁時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始得為之。另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所示意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亦明示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得行使之債權,即該損害賠償債權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始得謂為可行使之債權。故上訴人以上揭兩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82年ll月16日及89年7月28日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之客戶 賴曉婷 向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所屬員工蔡鴻
銘不當外洩其投保資料,致其權益受損,故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第l88條第l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上訴人亦於95年9月l日賠償賴曉婷及 謝俊弘 各10萬元,此有賴曉婷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向蔡鴻銘所發之95年12月27日(95)萬雅字第1466號律師函謂:「...『...本公司因業務員蔡鴻銘先生不當使用客戶提供予本公司之資料,將客戶之個人資訊(包括住家電話等保單資料)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之行為,致客戶受有損害,本公司已與該客戶達成協議賠償20萬元在案。因蔡鴻銘對其上揭行為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害,迄不賠償本公司,為此,本公司...函知蔡鴻銘先生於函到7日內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l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定即依約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及於96年2月2日臺北逸仙郵局第l62號存證信函謂:「一、緣台端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至本公司賠償客戶新臺幣20萬元,造成本公司之損害,台端依法應賠償本公司前述款項及自95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公司前於95年ll月間已由 羅榮權 副總經理向台端要求賠償,並告知將自台端之薪資報酬等得領取之款項中逕行抵銷;俟本公司復於95年12月27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惟台端迄今仍拒不給付。三、為維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已自96年元月15日起,就台端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佣獎金及其他得自本公司受領之款項,依法抵銷,必要時並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台端之其他財產進行扣押與執行。」足見上訴人向其員工蔡鴻銘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蔡鴻銘係拒絕賠償而有爭執,上訴人卻逕予扣抵薪資,顯有違上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自明。
㈢上訴人因客戶賴曉婷投訴其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客戶資料,
,致賠償賴曉婷及謝俊弘共20萬元之行為,僅係上訴人與賴曉婷、謝俊弘間之和解行為,如未經蔡鴻銘同意,其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蔡鴻銘。縱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上訴人與賴曉婷及謝俊弘和解之20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蔡鴻銘顯有爭執,則上訴人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所賠償之20萬元,是否即為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有疑義。是上訴人對蔡鴻銘所取得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債權,其事實雖已發生,但責任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仍未確定,則上訴人自須依上揭勞委會82年ll月16日函釋意旨,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抵蔡鴻銘95年12月份工資。次查,上訴人所屬員工蔡鴻銘對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雖載有:「本人於任職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項規章,如有違背情事或侵佔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本人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害。」「本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關於保戶資料,或其他商業上應秘密之事項,不論在職與否,均負保守秘密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負一切民事刑事責任。」等條款。惟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僅在規範蔡鴻銘之任職資格、職務上著作權之歸屬、營業秘密、禁止競業行為之遵守及蔡鴻銘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爭,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該聲明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與蔡鴻銘間之僱佣契約或為僱佣契約條款之一部,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依首揭勞基法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該聲明書內容及解釋自不得違反上揭勞基法之規定。是上揭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所謂蔡鴻銘願無條件如數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害之規定,自亦須符合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蔡鴻銘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債務,上訴人如欲與蔡鴻銘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亦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
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其員工蔡鴻銘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
償權,而抵銷蔡鴻銘95年12月份全月工資,已如上述。縱上訴人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依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故就蔡鴻銘95年12月份全月工資,上訴人全部予以抵銷,即有可議,其抵銷行為亦不適法,自有違勞基法第26條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其所屬員工蔡鴻銘95年12月份薪資主張
抵銷,而未全額直接給付給蔡鴻銘,核其行為係違反勞基法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l項規定未按期給付工資、其原處分之理由雖屬不合,但違反上開二法條規定,均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之「預扣工資」指在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前,即就薪資以坊間「押金」之方式預先扣留之情形,並不及於損害賠償債權已發生,而就薪資主張抵銷之行為。矧原判決不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之見解,進而謂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民法第338條所定禁止扣押之債,乃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持有類似之見解。原判決略謂依民法第33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縱上訴人對蔡鴻銘有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以其工資主張抵銷,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如何適用以及工資是否得抵銷之問題,自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予以許可,合先敘明。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逾徑解泱,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有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復經行政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㈢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本件上訴人因客戶賴曉婷投訴其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客戶資料,致賠償賴曉婷及謝俊弘共20萬元之行為,僅係上訴人典賴曉婷、謝俊弘間之和解行為,如未經蔡鴻銘同意,其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蔡鴻銘。縱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上訴人與賴曉婷及謝俊弘和解之20萬元,蔡鴻銘顯有爭執,則上訴人對賴曉婷及謝俊弘所賠償之20萬元,是否即為蔡鴻銘對賴曉婷及謝俊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有疑義。揆之上開說明及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與蔡鴻銘協商賠償金額,復未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計算蔡鴻銘應負之賠償額,而逕自扣發應給付之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㈣雇主於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本件訴外人蔡鴻銘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債務,上訴人如欲與蔡鴻銘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縱上訴人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依前述說明,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得逕行抵銷。故就蔡鴻銘95年l2月份全月工資,上訴人全部予以抵銷,即有未洽,其抵銷行為亦有未合,自有違勞基法第26條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l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洵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不符等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98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