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