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債務人簡以斯帖即 簡怡如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生活補助6,800元、租金補助6,000元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元,合計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1至98、122頁),堪認為真實。另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收入應為3萬400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時陳報其每月收入3萬400元係包括其子女簡○○、簡○○生活補助各7,300元、低收入生活補助6,800元、租金補助6,000元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元,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㈡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0至122頁)。其中子女生活補助部分既為政府補助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即非當然屬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將之從收入剔除並於支出方面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非違誤,併予敘明。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另於子女成年後分別於第34期、第55期將原支出之扶養費增列至清償金額,總清償金額為129,000元,清償成數為2.5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低收入補助6,800元、租金補助6,
000元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慈惠金3,000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第10、21、123頁)。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0,00
0元(含子女補助費),扣除必要支出822,000元後,餘額為18,000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14,75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簡○○(00年次)、簡○○(00年次)扶養費各1,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75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700元、水費650元、瓦斯費
600元、房租5,000元、伙食費4,000元、日用雜支400元、交通費8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主張前配偶 簡振陽 於婚後對債務人實施暴力行為,且於9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無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6至110頁),堪可採信。次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簡○○、簡○○每月領取生活補助7,300元,加計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元共8,300元亦低於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應屬合理。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5,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750元,餘額為1,05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000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2.第1期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4期至54期每期清償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㈡欄位所示;第55期至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972,908元。││4.清償總金額:129,000元。││5.總清償比例:2.5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13│3│7│10│├──┼──────────────┼─────┼────┼────┼────┤│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8,982│4│7│11│││公司台灣分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464│23│46│69│├──┼──────────────┼─────┼────┼────┼────┤│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838│42│85│12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085│99│198│297│├──┼──────────────┼─────┼────┼────┼────┤│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021│26│51│77│││公司│││││├──┼──────────────┼─────┼────┼────┼────┤│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3,005│803│1,606│2,409│├──┼──────────────┼─────┼────┼────┼────┤││合計│4,972,908│1,000│2,000│3,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