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裕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3年4月30日」,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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