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新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4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新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新發與代號0000000000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自102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孫新發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嗣甲女因而懷孕,惟該胎兒因疾病於妊娠35週時無心跳,乃於103年6月15日引產,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新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
8頁至第16頁反面)。㈢證人甲女繪製平面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8月29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頁及密封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密封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密封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密封袋),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揭時、地,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為前述性交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要件,依據該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然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產生不良之影響;⑵惟念及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之父均表示被告對待被害人甲女很好,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對甲女另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本件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從而即無從依該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