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楓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楓於民國102年初,受友人 洪佳妘 之委託,出售洪佳妘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石楓委由 仲介 業者,於102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之價格售出,扣除仲介服務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後,售屋所得款項共計733萬6753元。石楓於10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駕車與洪佳妘一同前往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733萬6753元後,於載送洪佳妘返回任職公司途中,向洪佳妘稱:
先將上開款項交其保管,迨其清算應分得之仲介利潤後再行歸還餘款等語,洪佳妘遂在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予石楓,詎石楓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屢經洪佳妘催討,石楓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
二、案經洪佳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測謊經告訴人洪佳妘同意,且已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之權利,而本案施測人 耿良才 為法務部調查班27期結業,於
102年7月完成法務部調查局10週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並實案觀摩逾29案,經良好專業訓練及具備施測能力;又本案受測人(即告訴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11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等件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石楓固 坦承受告訴人洪佳妘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領取告訴人售屋尾款即現金733萬6753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到銀行領完錢, 伊載 告訴人回公司時,告訴人中途有提著裝錢的袋子下車,告訴人再回車上時伊就沒看到袋子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初,委託被告出售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經被告交由仲介業者,於102年2月25日以1538萬元之價格售出,扣除仲介服務費、房屋貸款等費用後,賣屋所得款項共計733萬6753元;嗣被告於10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駕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733萬6753元後,並載送告訴人返回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9頁、第147至149頁、本院104年5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辦事員 徐毓婷 及 李靜梅 、證人即 永慶 房屋大直店經紀人劉雅竺及 陳弘基 、證人即永慶房屋代書 林美慧 、證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 張仲儒 於偵查中之陳述(詳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95至100頁、第160至162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兆豐銀行中和分行102年6月13日(102)中和字第0056號函暨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5張(詳見偵卷第6至8頁)、兆豐銀行於102年4月18日之轉帳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月報表(詳見偵卷第28至3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詳見偵卷第9頁、第50至54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永慶總102字第102141號函檢送檢送永慶房屋集團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立契約書人、增補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協議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及買方付款明細表、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單(詳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年以
上,委託被告賣系爭房屋後,被告要伊領現,他說如果錢匯到戶頭會被課稅,領錢當天他開車載伊過去兆豐銀行,到銀行時伊有請他先跟行員確認尾款733萬6753元的數目,確認數目之後他就在旁跟仲介聊天,由伊跟行員點錢,他事先有準備大袋子讓伊裝錢,後來他載伊回南京東路5段伊公司附近,伊就下車,石楓說他會把錢放在安全的地方,因被告追求伊,有感情因素加上信任他,他說要分利潤,才將大筆現金交給他處理。當天下午3點多,他說已經將錢放在保管箱,算好利潤之後,會把剩下尾款還伊,隔了5天到一星期左右,伊就打他電話,但都聯絡不上,伊後來有傳很多簡訊給他,要他把錢還給伊,但是他都沒有回。伊發現錢被被告侵占後,就陸續去找永慶房屋的房仲、新屋主張先生、代書,也有到兆豐銀行跟主管反應(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9頁、第14
7至149頁)、伊從領錢的銀行離開一直到南京東路的公司,這整段過程伊都沒有下車離開,沒有停車、下車,最後一次看到裝錢的袋子就是在南京東路下車要去公司時,袋子還在車上,被告就說會把錢放在安全的地方,可能是銀行保管箱之類的,那天3點多,被告打1通電話來說已經放在安全的地方,算好之後就會跟伊聯絡,過一個多禮拜,伊開始想問被告到底什麼時候能拿到錢,但被告從此就聯絡不到人(詳見本院104年5月7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76頁);另參以證人 李靜婷 證稱:告訴人事後有到分行向主管表示錢被拿走,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詳見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劉雅竺證稱:系爭房屋成交後1至2個月,告訴人有打電話說找不到被告,請伊幫忙聯絡,告訴人說被告把她賣房子的錢拿走了(詳見偵卷第96頁)、證人張仲儒證稱:伊購屋後1至2個月,告訴人聯絡伊,問伊跟被告是否是朋友,說找不到被告,想請伊幫忙(詳見偵卷第161頁),綜合上開證詞以析,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後,確實有因售屋款項問題欲聯絡被告而未果之情形。
㈢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102
年7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至今還是不能相信你這樣對我,只能用痛徹心扉、心如刀割來形容我感受,我這麼相信你,七百多萬不是小錢,其中我的自備款是我辛苦工作多年存下來的,事情發生以來,我都吃不好睡不好,弄得我還向銀行信用貸款上百萬支付所需,…我懇求你把那些錢還我,該給你的我不會少給,…希望你盡快和我聯絡」、「今天是我生日,可是我一點也不快樂,你送給我的痛,我真希望是一場惡夢,你以前說的生小孩、結婚,也只是你的手段之一?」、「難道你不會良心不安嗎?記得你是有在拜拜的人,你不信因果報應嗎?」、「我和你無冤無仇,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不是出生在富有人家,拜託你把我的辛苦錢還我好嗎?」等語(詳見偵卷第86至87頁),堪認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後,曾多次傳送簡訊向被告索討7百多萬元售屋尾款,若屬無端,被告竟均毫無抗辯,置之不理,已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各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均無大筆金額入帳或提前償還貸款之紀錄,有各銀行回函附卷可參(詳見偵卷第185至281頁),告訴人甚且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3日先後辦理貸款共計140萬元,有告訴人之貸款記錄、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12月
3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225-1、第250至264頁)可考,是告訴人於102年
4月18日領款後,是否確仍持有此一鉅額款項,已有可疑。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賣屋後,認為伊賣太低,要求
伊補差價,伊不從,告訴人還帶人要闖進伊家,伊有報警,伊覺得告訴人是因本件買賣糾紛才對伊提告侵占云云(詳見偵卷第57頁),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告訴人說本件你有受託幫她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之事宜,她有無告訴你這個房子她打算要用多少價格出售?)沒有,就剛剛講的市價,但問題我不知道市價是多少。(問:根據張仲儒所述,本件於交屋前都沒有見過告訴人,他到簽約時才知道房屋為告訴人洪佳妘所有,是否如此?)是。(問:告訴人請你處理這間房屋買賣之事宜,有無答應你要給你何報酬?)沒有,完全沒有。(問:從你跟張仲儒簽完合約後,至102年4月18日去領款前,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表示過買賣價格的問題,說這個價格不好?)領款之前就有表示一點意見。(問:本案與張仲儒簽完買賣合約後,買賣合約書有無交給告訴人?)沒有,她沒有跟我提。(問:你說簽完合約以後告訴人有意見,那簽約之前你有無把買賣合約拿給告訴人看?)是後面簽完合約後。(問:你是簽完合約後才把合約交給告訴人看?)是,簽約之前沒有給告訴人看。」等節(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30頁),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竟能自行決定售屋價格,且於簽訂合約後,亦未將買賣合約書交予告訴人?且被告稱其係無償為告訴人處理售屋事宜,告訴人於簽約前既對買賣價格置之不理,何以於事後忽對買賣價格不滿,且仍搭乘被告車輛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又告訴人既已領得售屋款項,縱對買賣價格有所不滿,有何必要對從未取得售屋報酬之被告以帶人闖屋之方式理論?凡此各節,被告所辯均違常理;考諸告訴人所述:因伊認識被告已經十多年,對朋友不會有那種防備,賣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說要幫忙處理,到時候他可能還要分,其實伊不想,伊想自己賣,但基於道義,伊覺得當時買是因為被告,想說賣也透過他好了,授權給認識一個十多年的朋友,不會有這種戒心;售屋尾款是因為被告告知伊,領現金就不會被課稅,因為那時候稅制一直改,伊疏忽而沒有查證,但伊想說被告說要陪伊去領現金,伊覺得在安全上沒有顧慮,才願意去領現金;伊以為領出來伊就帶走,但後來在回程快到公司的路上,被告說要結算他應該要拿到多少佣金或利潤之後,剩下的錢才會還給伊,伊才知道當下不能帶走那些現金,被告覺得系爭房屋伊透過被告買便宜,後來賣又賺錢,被告要分潤,要結算他的佣金是多少,剩下的錢才要給伊,被告說他還沒算,他說要回去精算之後才會告訴伊,伊原本以為是像仲介那樣百分之幾而已,以朋友的立場沒有關係,可是沒想到,被告是整個拿去;因被告追求伊,有感情因素、信任被告,伊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告訴人並當庭多次落淚(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佐以前開簡訊提及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欲結婚生子等節,應以告訴人所稱因與被告關係匪淺,方充分授權被告賣屋,事後亦信任被告結算佣金之說詞而交付售屋尾款一節,較為可信。
㈤再查,告訴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鑑定結果
為:「1.妳說『妳有將賣房子後所得之7百多萬元交給石楓』,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妳說『石楓有拿到妳給他的7百多萬元』,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鑑定結果:洪佳妘對問題1.2.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等件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即處理被告之母報案之員警,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事後確因不滿售屋價金過低而登門恐嚇乙節,惟查,告訴人已自承:因事發後找不到被告,有找朋友一起去被告戶籍地,伊跟被告媽媽說被告侵占伊7百多萬,她不開門,伊也有報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不知名男子稱報案人 石金玉 其子石楓欠其錢,顧至上址欲討錢,未有進入屋內,警方到場前該名男子已離去」(詳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憑,是就告訴人何以至被告戶籍地之詳情,前開處理員警自無由得知,本院因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持有告訴人所交付售屋尾款73
3萬6753元之原因,係結算其受告訴人委託售屋後之佣金,餘款均應返還,竟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悉數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二技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自營公司,月收入月10至20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侵占財物達7百餘萬元之鉅額,暨其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