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及通信、通話等聯絡行為。
事實
一、丙○○曾受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服務,因而認識前於該基金會擔任社工職務之甲○○,二人間發生服務糾紛,詎丙○○竟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3年6月1日20時51分許,寄發內容有「妳不見我,代表妳心虛,後面還有戲」等恫嚇語句之電子郵件至甲○○之電子信箱,經甲○○使用手機上網,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接收該訊息,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 林亭鈞 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丙○○復於103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919XXX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由甲○○友人 簡宏哲 接聽,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簡宏哲轉達甲○○內容為「出來面對,如果不出來面對就要妳好看」等恫嚇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亭鈞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2至84頁、第96至98頁)、證人 簡哲宏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96至98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3年6月1日20時51分許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向告訴人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恫稱「妳不見我,代表妳心虛,後面還有戲」、「出來面對,如果不出來面對就要妳好看」等語,客觀上已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不安感,並認為生命、身體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3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所為二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103年3月23日恐嚇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與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3年3月23日1時13分許、1時36分許,分別寄發內容為「我也會玩死高 婉倫 的」、「假公濟私的婉倫我也不會放過她,妳也一樣啦,全都一的樣,妳等我接招吧」等加害生命、身體用語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電子信箱,經告訴人上網接收郵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起訴,同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3年10月28日就同一犯罪事實起訴,並於同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3號案件),嗣本院於104年2月25日就本案該部分犯行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經檢察官上訴(即本案)而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於104年3月13日就該部分犯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4年4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按,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係繫屬在後,本不得審判,但既確定在先,本院仍受其拘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究於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3年6月1日、103年6月3日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於接受告訴人輔導服務時而生嫌隙,一時失慮,始以電子郵件、電話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生活於不安之中,惟已得告訴人原諒,以及上揭疾病尚需繼續接受治療、大專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亦未敘明不服之具體事由,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原審判決所處之應執行刑既經撤銷,如上所述,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103年6月1日及103年6月3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不會再跟告訴人有聯絡,復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騷擾,得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22頁、第32頁背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意願,為保護其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通信、通話等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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