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統計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本件被告林瑞仁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2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
6、7行關於每注簽注賭金應更正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應於第12行補充特別號之賭法為「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2萬至5萬倍之彩金」,第12至14行關於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時間及所查扣物品應更正為「嗣於104年2月10日19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瑞仁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簽注統計表3張」;證據欄關於「並有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簽單統計表3張扣案可佐」,並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林瑞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於
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上開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不知謹守法治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簽單統計表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受客人下注六合彩的紀錄,1張是2月8日的簽單統計表、1張是2月10日的統計表,另1張是2月10日的彙整表(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亦記載扣押物品為簽單統計表3張,及觀諸扣案物所示,係記錄各賭客簽注號碼之統計表或彙整表,可認本件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應係簽單統計表3張,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扣案物「簽注單3張」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所述,併予說明。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簽單統計表,係記錄各賭客簽注號碼之統計表或彙整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已如前述,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