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72號
抗告人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的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而該項的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的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所有3600-EL號牌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6日15時5分,在臺北市○○街(西向東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以測速器拍照採證後,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96年5月30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7月23日繳納新臺幣8,000元罰鍰;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原處罰機關於96年7月27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以該公司於96年5月16日下午,因車輛行駛中轉向異音及引擎不順,進廠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96年5月22日取車,未料收到超速違規罰單,經查詢後知悉,當日確是維修廠技術人員修護後試車,車速過快而被舉發。抗告人表示確知超速不妥,願接受罰鍰;但當日並非抗告人公司的人員駕車,況且車輛是抗告人公司每日執行業務的交通工具,請法外通情,免予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的違規事實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6517000號函、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憑。
異議意旨固認為車輛是因進廠維修後,維修廠技術人員試車時超速,應歸責於車廠維修技術人員;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的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是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的處罰,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的行為歸責於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也無其他不當情形,異議無理由,應駁回異議的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維修廠維修技術人員,不應吊扣抗告人的汽車牌照。該廠維修人員並願以吊扣駕照代替抗告人公司汽車牌照吊扣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有第85條第1項將應受處罰的行為歸責於行為人的立法方式;但上述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的規定,是針對超速駕駛的行為;而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的處分,其性質則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的處罰,且抗告人並不爭執超速的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異議人)吊扣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的汽車牌照3個月,即無違誤。
至於維修廠的此等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損,屬於抗告人與維修廠(技術人員)間的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審酌事項。
五、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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