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合計
新臺幣(下同)15,250,32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返還房屋部份:(詳附表一)
(一)編號一:每月租金12,155元x12月÷10%=1,458,6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
(二)編號二:每月租金6,300元x12月÷10%=756,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三)編號三1.:每月租金14,586元x12月÷10%=1,750,32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四)編號六1.b:每月租金14,587元x12月÷10%=1,750,4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五)合計:5,715,360元(計算式:1,458,600元+756,000
元+1,750,320元+1,750,440元=5,715,360元)
二、請求返還頂樓部分空間部分:(詳附表一)
(一)編號三2.:
59月×契約租金14,586元=860,574元
(二)編號四1.:
47月×契約租金15,750元=740,250元
編號四2.:
47月×契約租金15,750元=740,250元
編號四3.: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編號四4.: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編號四5.: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編號四6.: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編號四7.: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編號四8.:
47月×契約租金5,250元=246,750元
編號四9.:
47月×契約租金10,500元=493,500元
(三)編號五1.:
47月×契約租金9,923元=466,381元
編號五2.:
47月×契約租金9,450元=481,950元
編號五3.:
47月×契約租金4,961元=233,167元
(四)編號六1.a:
47月×契約租金19,845元=932,715元
(五)編號七1.:
55月×契約租金9,724元=534,820元
編號七2.:
55月×契約租金9,724元=534,820元
編號七3.:
55月×契約租金4,863元=267,465元
編號七4.:
55月×契約租金9,724元=534,820元
(六)合計:9,534,962元(計算式:860,574元+740,250元
+740,250元+493,500元+493,500元+493,500元+493,500
元+493,500元+246,750元+493,500元+466,381元+481,9
50元+233,167元+932,715元+534,820元+534,820元+267
,465元+534,820元=9,534,962元)
三、以上合計為15,250,322元(5,715,360元+9,534,962元=15
,250,322元)
附註:關於房屋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算;關
於頂樓基地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