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秀枝
被 告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7款、第436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擴張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8頁),且與原請求
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而發生,無礙於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聲明金額已超過
1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惟被
告同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91頁),本院亦認屬適當,
故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分派於嘉
義市○○街陽光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於
102年9月30日未附理由即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於當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故原告於該日後即未再上
班。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下述給付義務未履行:
㈠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9,047元,任職年資4
年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2,062元(計算式:19,047×53/12×0.5=42,062)。
㈡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4年5個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19,047元。
㈢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期間,實際
領得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差額計算如下:
⒈98年5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實領薪資15,500元,基本工資
為17,280元,原告短少領得薪資差額為37,380元【計算式:
(17,280-15,500)×21個月=37,380】。
⒉100年2月、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6,420元、16,080元,100年
4月至101年3月每月實領17,880元,上開期間基本工資為17,
880元,總計短少之薪資差額為25,820元【計算式:(17,
880-16,420)+(17,880-16,080)+12×(17,880-
17,880)=25,820】。
⒊101年4月及5月每月實領15,800元,101年6月至12月每月實
領18,580元,102年1月實領17,828元,102年3月實領18,580
元,上開期間基本工資18,780元,總計短少之薪資差額為
8,779元【計算式:2×(18,780-15,800)+7×(18,780
-18,580)+(18,780-17,828)+(18,780-18,580)=
8,779元】
⒋102年4月及5月每月實領18,580元,102年6月至9月每月實領
18,780元,上開期間基本工資為19,047元,總計短少之薪資
差額為2,002元【計算式:2×(19,047-18,580)+4×(
19,047-18,780)=2,002】
⒌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共73,981元(
計算式:37,380+25,820+8,779+2002=73,981)。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68元、預告工資19,047元及不足基本
工資之薪資差額73,9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5月1日僱用原告,因被告與陽光花園社區簽立管
理合約,因此將原告派任至於陽光花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
被告與陽光花園社區每年簽立1次管理合約,於100年12月間
因陽光花園社區不願因應法定基本工資調高而提高員工薪資
,遂與被告終止3個月之合約,故原告於101年1月至3月期間
,係由陽光花園社區自行聘僱,原告於該期間之薪資亦由陽
光花園社區發給,而非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1年4月1日再
次僱用原告,並由原告重新填寫任職員工人事資料及切結書
。嗣因陽光花園社區不滿意原告之工作效率及態度,被告遂
於102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將其調任至其他社區工作,然經原
告當場拒絕,被告認原告違反切結書第2條原告應遵從被告
調遣派任之約定,即告知原告就做到當日為止,並於當日將
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既係違反切結書拒絕調任而離職,
應屬自行離職,被告自不付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又原告自98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任職期間,101年1月至
3月係由陽光花園社區自行聘僱,因此年資亦有中斷。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給付之薪資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
情事,惟被告係以承攬社區管理事務營利,因此皆以所承攬
金額做為員工薪資之核發標準,實難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要
求,且原告於98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時亦了解薪資結構,並
同意以領取約定之薪資作為聘僱條件,迄至100年12月31日
從未表達反對,如今原告因故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要求
被告補發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分派於陽光花
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其自10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上班,離
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9,047元,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不
足基本薪資之差額總計為73,9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真光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
明。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原告拒絕調任始告知
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原告係不服調任而自行離職等情。姑
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主任(
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而觀諸上開譯文內
容,被告公司主任於當日曾表示「那你如果說真的都沒辦法
接受,因為我就跟你說過了,公司這邊如果其他有點,你如
果說不做,沒關係,你寫給我」等語,可知兩造於當日對話
中,就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究係無故解雇原告或曾告知原告
仍有其他工作地點可供調任乙節仍有爭執,即難以此遽認被
告於102年9月30日係不附理由將原告解雇;然縱認原告所稱
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等情,並非虛妄,於此情形,被告向原
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致被告終止權
之行使,依法不發生效力,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
告復自承其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50頁),且參以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僅表明欲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意思,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之文句,
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顯與法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給付薪資不足基本
工資之差額總計為73,981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差額73,981元,即應准許。被告辯
以原告同意領取約定之薪資而無異議,即不得再請求薪資差
額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相違,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
本工資之差額73,981元部分,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於103
年1月20日始當庭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復未證明其已於上
開期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務,則本件之利息應自原告
當庭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債務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算。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3,981元,併請求自10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73,981元
,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62
元及預告工資19,047元,則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44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40元,其餘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