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董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董美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1,917元,約定分60期清
償,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7年
9月13日止帳款尚餘207,401元,及其中本金198,872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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