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執聲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違反│有期徒│85年9月│本院│86年12月24││肅清│刑4年6│初某日起├────────┤日││煙毒│月,視│至86年1│86年度上訴字第├─────┤│條例│減為有│月18日止│2670號│86年12月24││(施│期徒刑│。││日││用毒│2年3月│││││品)│。││││├──┼───┼────┼────────┼─────┤│違反│有期徒│85年10月│本院│86年12月24││肅清│刑8年│間起至86├────────┤日││煙毒│,褫奪│年1月18│86年度上訴字第├─────┤│條例│公權4│日止。│2670號│86年12月24││(販│年。│││日││賣毒││││││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