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884號),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尚有再審事由,且已提出再審之訴,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 吳旻珍 、乙○○(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0/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增建部分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41建號、第1486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業經該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88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執行完畢,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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