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乙○○為雲林縣斗南高中教師,其餘被告 林勵平曾郁芬謝天鍚 為宜蘭縣立吳沙國中教師,其四人利用教師職務,在校內試題書面上散佈「原告(即相對人)仗著自己是立法委員的身分」、「屢屢濫用個人的言論免責權」、「在立法院內以未經證實的傳聞攻擊他人」等不實言論,嚴重詆毀相對人名譽,造成相對人社會形象大大受損,其後,該事件又遭媒體廣為報導,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為相對人有「假藉立委職務濫用職權」之情事,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請求抗告人(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60萬元,並將道歉聲明刊登於平面媒體之全國頭版,以回復名譽等語。原法院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住所地在雲林縣,因出題涉及詆毀名譽一事亦發生於雲林縣,理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且抗告人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考量抗告人乙○○因路途遙遠應訴不便,應將本件抗告人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其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雲林縣,然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他被告林勵平、曾郁芬、 謝天錫 等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性質上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原法院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屬實體上之問題,本院尚難予以審酌,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將抗告人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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