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告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2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公示催告聲請狀附表所列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職員不慎於民國97年7月8日於遞送郵件途中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止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支票受款人佳煜有限公司業已出具讓渡書,同意將票據權利讓渡予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係伊職員於投遞郵件過程中不慎遺失,並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止付為由,聲請原法院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抗告人所提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佳煜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即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業經受款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且其職員僅係因投遞郵件而非因受讓票據而持有系爭支票。自難認抗告人為票據權利人,至於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領款收據及支票遺失後由佳煜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書立之讓渡書,證明該公司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抗告人,惟抗告人既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及交付系爭支票,即非屬得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縱由票據受款人出具讓渡書,表明由抗告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亦僅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