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甲0000000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255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5,571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得假執行,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為越南籍(見原審9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原審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訂法律互惠約定,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0)胡志字第0717號函可參,則我國國民於越南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縱使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