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0號抗告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稱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抗告人之疏失,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名稱欄漏列「工業」二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雖該錯誤為抗告人所致,仍應為更正,原裁定逕認無顯然錯誤為由而駁回,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處將債權人記載為「永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惟核與該聲請狀末之印文顯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支付命令卷頁3)及所附之證物即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出貨單上所載抗告人公司名稱均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頁5-16),顯不相符。而抗告人之公司正確名稱為「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2-14),由此堪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永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實係「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則原法院雖係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而於97年度促字第17533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為「永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逕以無顯然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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