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2號抗告人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必須借助代表始能從事法律行為,故公司之發票行為,如僅押蓋其印章,而無公司代表之簽名或蓋章,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蓋印之印章並非伊公司之印章,票上亦無負責人乙○○之簽署或蓋章,而共同發票人 馬郁善 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自不生簽發本票之效力,伊公司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伊公司係以承攬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為業,從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人借款、購物或為擔保,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詳如下述)之對價關係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係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核閱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其內僅有抗告人公司之印文,並無乙○○之簽名或蓋章,是自無從認抗告人公司係經合法代表而為發票行為,則抗告人公司自不需負票據上責任。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抗告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內蓋印之伊公司印文並非真正,或伊公司與相對人間無借貸、買賣等對價關係存在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