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歸還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丙○○
丁○○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0經鈞院以89年度亡字第30號判決宣告於75年1月1日死亡,被告丁○○、丙○○、戊○○、乙○○(下稱被告丁○○等人)為原告子女,即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告丁○○等人依法申報遺產稅並於90年3月1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3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復原告於91年間提出撤銷死亡宣告訴訟,業經鈞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丁○○等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之財產權利理應歸還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戊○○、乙○○陳述略以:請求歸還財產若是原告本意,被告丁○○、戊○○、乙○○等願意歸還等語。
四、被告丙○○具狀陳述略以:原告已撤銷死亡宣告,子女即不該佔有原告之財產,願意還給原告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據、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宣告死亡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0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將如附表所示辦畢繼承登記,現猶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備註│├──┼──────────┼──────────┼──┤│01│臺北市○○區○○段一│被告丁○○等人公同共││││ 小段 0000-0000地號│有1分之1││├──┼──────────┼──────────┼──┤│02│臺北市○○區○○段一│被告丁○○等人公同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1分之1││├──┼──────────┼──────────┼──┤│03│臺北市○○區○○段一│被告丁○○等人公同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1分之1││├──┼──────────┼──────────┼──┤│04│臺北市○○區○○段一│被告丁○○等人公同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89分之80││├──┼──────────┼──────────┼──┤│05│臺北市○○區○○段二│被告丁○○等人分別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各672分之9││├──┼──────────┼──────────┼──┤│06│臺北市○○區○○段二│被告丁○○等人分別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各672分之9││├──┼──────────┼──────────┼──┤│07│臺北市○○區○○段二│被告丁○○等人分別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各672分之9││├──┼──────────┼──────────┼──┤│08│臺北市○○區○○段三│被告丁○○等人公同共││││小段0000-0000地號│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