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文書之名稱、盜用之印文及數量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投標採購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係在本件事發並遭泰豐公司要求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6625號卷第1至3頁、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友人請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參加上開招標案,顯非為自己利益而為上述行為,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偽造之文書│盜用之印文及數量│備││號││││註│├─┼──────┼────────┼──────────────┼─┤│1│97年6月30日│招標、投標及契約│「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FU│││││文件│NGTRADINGCO.,LTD.」及「張││││││英」印文各2枚││├─┼──────┼────────┼──────────────┼─┤│2│97年6月30日│投標廠商聲明書│「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FU││││││NGTRADINGCO.,LTD.」及「張││││││英」印文各1枚││├─┼──────┼────────┼──────────────┼─┤│3│97年6月30日│脫硝觸媒集塊採購│「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FU│││││規範│NGTRADINGCO.,LTD.」及「張││││││英」印文各2枚││├─┼──────┼────────┼──────────────┼─┤│4│97年6月30日│DESIGNCONDITION│「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FU│││││SFORSCRSYSTEM│NGTRADINGCO.,LTD.」及「張││││││英」印文各1枚││││││││├─┼──────┼────────┼──────────────┼─┤│5│97年6月30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F│││││額與稅額申報書│UNGTRADINGCO.,LTD.」、「││││││甲○」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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