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礙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上訴臺灣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
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及前科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一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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