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利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69117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691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週邊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照相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一般交通設施之設計有其必要及一定規格,以利驗收,而現今停車困難亦為所有車主之共識,故常有所謂「路霸」假借公權力私自劃設紅、黃線,以達個人便利使用,依異議人所提供本件舉發地點之照片觀之,在照片近端處所劃設之紅線明顯有一定規格(有一定寬度及設置有玻璃端點),惟照片遠端處所劃設紅線則呈現寬窄不一、彎曲不定,甚至有油漆流溢之現象,致使異議人誤認係私人違法劃設之紅線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為此狀請給予公正之判定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放
車輛標線之臺北市○○區○○街○○○巷周邊乙節,為其所自承,並有違規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辯稱係因誤認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為私人違法劃設
,故其依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因此,應當查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驗收、施工之不當云云,然觀諸本件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旁所劃設之紅線,其顏色明顯清晰可見,寬度亦屬平均,經查並無異議人所稱寬窄不一之情形,則一般駕駛人應能清楚判斷舉發地點為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異議人未予注意,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其違規情節甚屬明確。參以,舉發地點所劃設之紅色禁停標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劃設乙節,業據該處98年5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1839500號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舉發地點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且,異議人自己並無向附近商家、派出所等單位詢問,亦無上網檢索確認(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所設「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網址:http://www.bote.taipei.gov.tw/),則依上開現場客觀情形及異議人不經查詢逕自停車之作為,異議人豈能先無視於該處紅線之客觀明顯存在,反而逕自推論其停車處為他人所私繪,再聲明異議主張自己停車並非違規?其理之謬,實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於交通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準,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