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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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該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