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廖金丹

(新北○○○○○○○○,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帳款本金155,0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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