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鄭美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放款對象係大熱甲司及上予甲司,放款金額各二千五百萬元,而該二甲司之地址係在同一處所,且其中之「上予甲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停業,迄今未辦理復業,上開資料均可輕易查明,被告等對於辦理總計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之貸款,竟如此草率,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等填寫之大熱甲司「徵信報告表」中記載:大熱甲司投入電子週邊設備及零件生產組裝及加工,以OEM方式發包工廠代工組裝等工作項目,依前開項目,按常理而言,該甲司應有一些生產電子零件設備,然據證人 李忠和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中證稱:伊去看時,大熱甲司有一些機車零件陳列在甲司內等語,足見其所看到的是「機車零件」而非生產電子之設備,與前開徵信內容不符,顯然被告等是有意與 趙慎群 等人共謀套取銀行之現金,否則其等徵信程序不致於如此悖於常理,且被告等人僅查核李忠和、 蔡清江 是否有票據及債務之不良紀錄,而未要求提出其他財力證明,在對保程序前根本未與該二人有所接觸,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不當等語。
三、按同一處所設有二甲司之所在地,為甲司法所不禁止,況甲司所在地有別於甲司之營業地,或工廠地,不能以大熱甲司及上予甲司設於同一處所,即指核貸程序不合法;又上予甲司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業,但上予甲司貸款時,已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觀上,無從令人懷疑有停業之可能,雖其中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蓋有偽造之稽征機關統一發票收件章,此虛偽情事,尚難苛責被告必須發現,此業經原審敍述綦詳(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又徵信報告表之記載,乃被告本受任人身分,所為之徵信報告,供審核之參考,是否違背委任,違背徵信準則,經財政部金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融局四第00000000號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查核結果,亦無違反規定(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又甲司所在地乃指甲司之行政中心,並不指甲司之工廠地,於所在地未有生產設備,乃正常之情形,若以甲司所在地無生產設備,即謂徵信報告記載不實,誠乃誤會;又被告於對保程序前,是否應與李忠和、蔡清江接觸,依據為何,又接觸之含意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敍明,自無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甲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八之九號五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五○號十四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 律師鄭美玲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之經理、副理、行員,三人任各該職務期間,均係受委任而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乙○○、戊○○、丙○○均明知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並無辦理甲司戶貸款之經驗,猶仍共同基於圖謀趙慎群、 洪修遠 、李忠和、蔡清江等人(趙慎群等四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受趙慎群、洪修遠之請求,以大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大熱甲司,代表人為李忠和)、上伃實業有限甲司(下稱上伃甲司,代表人為蔡清江)為借款人,及以李忠和、蔡清江分別提供高雄市○○區○○段五五、五六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連帶保證人,竟僅憑趙慎群所提供上開甲司之營運、財務分析、員工、廠房、設備等不實報告之書面文件,不確實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高雄企銀徵信報告表、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上,以配合趙慎群等人完成甲司戶擔保放款之申貸手續,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李忠和、蔡清江分別取得上開小港區○○段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同年、月十一日),立即核撥貸放新臺幣(下同)各二千五百萬元予洪修遠、趙慎群代辦之大熱甲司及上伃甲司。嗣因大熱甲司、上伃甲司均未依約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戊○○、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意旨、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固係以告訴人 莊新泉 (原高雄市○○區○○段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死亡)、丁○○(莊新泉之子)於追加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訴(非本案背信罪嫌之被害人,應僅屬告發性質),及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在高雄企銀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上,填載李忠和、蔡清江分別為小港區○○段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竟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主管即被告乙○○審核通過,並即在土地完成過戶之翌日,立即完成放款手續,明顯違反銀行業者之慣例。②該二筆放款之時間均相同,且蔡清江、李忠和二人均為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就貸放之總額言,應係五千萬元而非各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等自應委請會計師調查上開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惟竟未與借款人李忠和、蔡清江直接調查,僅依附近訪查及代書之估價為依據,偏重於土地價值之估價。另借款人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實,並偽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收件章,不切實查核該二甲司,顯見核貸程序應有瑕疵。③貸款名義人李忠和、蔡清江分別任大熱甲司、上伃甲司之負責人,無非係為取得形式上得以企業戶之身分向銀行貸款之資料條件,實質上無貸、還款之真意,而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又屬剛完成過戶手續之土地,是否有急於即予放款之必要,被告等居於銀行貸放款之要職,更應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與警覺,被告乙○○、戊○○及丙○○違背其任務,終至李忠和等人拒不繳交本息,其已生損害於高雄企銀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乙○○、戊○○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甲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均辯稱:係按照高雄企銀放款規定辦理,無背信犯行等語。
四、甲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已據被告乙○○、戊○○及丙○○堅詞否認並抗辯如前詞,經查:
㈠甲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人於李忠和、蔡清江取得小港區○○段五五、五六地號
土地所有權前,即先行審核通過貸款,並即在土地完成過戶之翌日,立即完成放款手續,明顯違反銀行業者之慣例等前詞;業據被告乙○○供述:「他們說要買一塊土地不夠錢,希望能夠貸款」,「貸款以前可以先估價,且我們也有註明一定要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貸放,他們來貸款是因為買賣錢不夠所以才來貸款」,「估價的金額當然要先同意確定,如果我認定該估價價格不合理,我當然不會准」等語(詳本院③卷內第七十一頁、本院①卷內第一百三十八頁筆錄),及被告丙○○供述:「本案先核准貸款金額,是銀行常態,但是要等到雙方買賣成交,去地政辦理登記,有設定抵押權後,才能貸放」,「他們說叫我們先估看看,如果每筆(可以)估二千五百萬元的話,他們才願意向地主買,結果估出來確實有那個價值」等語(詳本院③卷內第六十六頁、偵卷內第九十二頁筆錄);並據高雄企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一高銀總授信字第○二五○號函覆:「(詢問本行過去慣例是否可在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先同意核貸及派員調查不動產乙事)因授信情形態樣繁多,有時借款戶為求銀行承諾貸款金額以利不動產成交之順暢,要求銀行在不動產過戶前先同意核貸,實屬金融同業辦理授信案件之普遍現象,尚難謂本行慣例。惟案件在核准後均需依授信條件辦理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移轉、設定手續完備後始可進行核貸程序。」等情明確在卷(詳偵卷內第七十六頁)。參以現今土地、房屋價格偏高,及銀行同業爭取客戶貸款競爭激烈,實務上銀行因客戶購買土地不足所需之價金,請求銀行先行鑑價,確認可核貸之金額,並於客戶取得所有權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後始為放款,俾便利客戶持以給付尾款之情形,實屬現今社會之普遍交易現象;若謂一般之人購買土地時,均需先行備足價金,又何來銀行貸款之業務;又若必須先行購買土地後,始可向銀行請求貸款,則於銀行不同意貸予不足之價金時,購買土地之人將何以完成土地之交易?是被告乙○○等人上開辯稱本案先行估價、核准可核貸金額,並於買賣土地成交、設定抵押權後再為放款等情,應與常情無違。甲訴人認被告等人明顯違反銀行業者之慣例等語,顯有誤會。
㈡甲訴人又指訴本案貸放之總額應係五千萬元而非各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等人未確
實查核大熱甲司、上伃甲司之信用狀況,及未與借款人李忠和、蔡清江直接調查,且借款人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實,並偽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收件章,顯見核貸程序應有瑕疵等前詞,然查:
①本案係分別以大熱甲司、上伃甲司為貸款人各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申請人及擔
保物均不相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詳本院③卷內第七十二頁筆錄),且有大熱甲司、上伃甲司借款申請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估算核算表(詳偵卷內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辯詞尚非子虛。另查,被告乙○○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之經理,其對企業戶授信授權之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亦有高雄企銀鹽埕分行函文一紙(詳偵卷內第三十四頁)足憑。
本案被告等人對大熱甲司、上伃甲司之貸款,應確係分別為二筆各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無誤。甲訴人指訴本案貸放之總額應係五千萬元而非各二千五百萬元,尚非有據。
②又甲訴人指訴被告等核准大熱甲司、上伃甲司之貸款,應委請會計師調查上開
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被告等人未委請會計師簽證調查亦涉有不法等情,業據被告戊○○辯稱:「要三千萬元以上才需會計師簽證」,「他們有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語在卷(詳偵卷內第一百四十六頁背面筆錄)。然查,依高雄企銀內部授信規定:「三千萬元以上之資產負債表,須經會計師財物簽證,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僅須提出最近三年財物報表為已足」,此有高雄企銀業務手冊一紙為憑(詳本院①卷內第一百零九頁),復有被告所提大熱甲司、上伃甲司申貸時提出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詳偵卷內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三十頁)。另據被告丙○○辯稱:
「(問:『中華民國銀行甲會會員』徵信準則有規定要提出年度及最近月份的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大熱及上伃甲司有無提供?)答:借款明細可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甲司所提出之報表有經稅捐機關核定」,「(問:依照高雄企銀企業手冊需提出個人資料表《指甲司負責人李忠和、蔡清江個人部分》,為何徵信報告看不出對個人之查詢?)答:我們有對個人向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問:對蔡清江、李忠和查詢之財物狀況為何?)答:查詢結果有附在原卷,並無顯示不良紀錄,我們依據甲司規定查詢事項進行查詢」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企銀對所屬建國分行辦理上開二甲司之授信案查核報告所示:建國分行受理本案貸款申請後,即徵提相關資料,並據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及實地查勘進行徵信調查作業後作成徵信報告。其中書面審核審核更載明:「依據相關資料辦理票信、債信紀錄查詢,並依據借戶檢附加蓋稅捐機關印信之申報所得稅報表進行財務分析。」,此有高雄企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融局㈣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四八號函辦理授信案查核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①內第一百零一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所提證據文書所示,足認被告乙○○等人於本案貸款之核貸過程,應確已符合高雄企銀相關貸款之作業規定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實施查核無疑。
③再甲訴人指訴本案僅憑附近訪查及代書之估價為依據,且偏重於土地價值之估
價,亦有不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現場你們何時去看過?)答:徵信人員及我, 章福進 有帶我們去工廠看過,裡面確實有員工」等語(詳偵卷內第八十頁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是不超過土地甲告現值三倍規定,以五萬元做估價,且當時有向本行小港分行徵詢當地土地價值,向小港分行查證土地每坪是二十萬元是合理價格,另有向一位張代書查證,該土地每坪是十八萬元,另本案土地成交價格是二十二萬三千元」等語在卷(詳本院①卷內第六十九頁筆錄)。經查,被告等人於核准本案貸款時是否有至現場實地查勘一節,已據高雄企銀於接受財政部金融局前揭函文時作授信案查核,其中就「實地勘查」部分,亦分二部分查核:①擔保品鑑估作業,載明該建國分行經訪價每坪市價約十八至二十萬元,而該分行依每坪十六.五萬元鑑價,核准放款值五千萬元。②借戶辦甲室實地觀察,亦明示在徵信過程中,該分行經理乙○○曾至借戶甲司實地了解其營運狀況等情,此有前揭授信案查核報告可憑,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各語應非臨訟杜撰。另參以本案貸款種類為(中期)擔保放款、借款用途為購置土地(詳偵卷內第三十三頁借款申請書所載),而甲司之獲利能力常受政、經情勢及國際景氣影響,為不確定之因素,如於作為擔保之土地足供取償,於銀行貸款應無大礙,且被告等人已對企業戶之甲司作實地查訪,並依土地價值估價結果認為擔保物之價值足供擔保取償,自已符合高雄企銀對客戶貸款之查訪及估價作業規定實施查核。
④另甲訴人指訴借款人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實,並偽蓋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收件章,被告查核未實等情,被告戊○○就此辯稱:「(問:是否有向稅捐機關查證貸款人報稅之真偽?)答:現在有電腦個人保護法,我們無法直接向稅捐機關查詢,須由司法機關函文調查」等語(詳本院①卷內第七十八頁筆錄);被告丙○○則辯稱:「本案屬於中長期授信,我們有照規定索取報表,但是無法去查核該報稅報表之真偽」等語(詳本院①卷內第一百十二頁筆)。本院參以被告戊○○、丙○○上開辯解各語以觀,認為被告等人既已依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貸款所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該文件復經稅捐機關加蓋章戳,依通常情形要求被告等人有足夠能力查核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及對稅捐機關所加蓋章戳之報稅報表查核其真偽,尚屬過苛,應認被告等人已符合高雄企銀放款審查作業之相關規定,其貸放程序縱認尚有有瑕疵,然是否即應負背信罪嫌相繩,仍非無研求餘地。
㈢甲訴人另指訴本案貸款名義人李忠和、蔡清江二人為人頭,實質上無貸、還款之
真意,且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又屬剛完成過戶手續之土地,是否有急於即予放款之必要,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等情。惟查,證人李忠和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其親戚 馬麗珍 (原大熱甲司之負責人)票據有問題,才請伊當負責人,伊至大熱甲司看的時候,該甲司有一些機車零件陳列在甲司,至於有無營運伊不清礎,後來馬麗珍告知因甲司讓給別人,別人有買一塊土地,用甲司名義去買土地,要去銀行貸款,才叫伊去銀行對保,伊純粹只是幫表姊馬麗珍等情在卷(詳本院③卷內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筆錄),然此已據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李、蔡二人為人頭等語在卷。次查,李、蔡二人究否為人頭,是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在檢調單位偵查下方發現之事實,縱令其二人真確為人頭,然其於申貸及對保時亦不可能向被告等坦承其為人頭,被告等人豈能得知其為人頭?更何況依一般社會常情,甲司行號之人頭與實際出資者間之關係,通常均極為隱密不可能到處宣揚,因而莫說與該二甲司原本毫無關係之被告等人,即便是甲司之其他股東或一般員工,亦未必知悉,則在此種情況下,又如何強責被告等人於辦理貸款時能即時發現其二人係為人頭?況本案核貸條件係於擔保物完成過戶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後始准予放款,且於辦理對保手續後始撥款至借貸人帳戶,此與高雄企銀或一般行庫作業並無不符。自不能因被告等人未發現李、蔡係人頭,即推論被告必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
㈣甲訴人復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高市府建二甲字第○九一○七九七四一○○號
函,以證明上伃甲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停業登記,俟後並無申報復業或再申請停業等情(詳偵卷內第九十頁)。然查,高雄企銀之徵信準則並無規定承辦核貸人員有向市政府查詢借貸戶何時停業或復業之要求,此有上開徵信準則在卷可佐,自難以被告欠缺查詢借貸戶之停、復業情形,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另參以本案貸款原因係購買土地,而購買土地、房屋欠缺資金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復為現今社會之普遍交易現象及銀行貸款之大宗業務,業據說明如前所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之答辯及證人李忠和之供述各語以觀,認為甲訴人上開指訴李忠和、蔡清江實質上無貸、還款之真意,及本案土地剛完成過戶,被告急於即予放款涉有背信等情,仍僅屬甲訴人推測之詞,尚非得據為被告等人確有背信之證明。
㈤另大熱甲司、上伃甲司之負責人李忠和、清江所提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
五五、五六地號土地,經本院依告訴人 莊榮得 之請求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之市價價格若干」實施鑑定,經該委員會依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分析、個別因素分析、行政法令分析及土地鑑價分析等方法鑑價結果,認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市價為每平方甲尺四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即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市價合計總值為為七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元(即五五地號土地共計九百五十四平方甲尺,為四千三百九十八萬三百五十四元,五六地號土地共計七百五十六平方甲尺,為三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詳卷附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俟告訴人丁○○陳稱鑑價甲司鑑價是因為最近才開壹條十二米的巷道,所以鑑價有偏高等情(詳本院①卷內第一百三十頁筆錄),然參以該二筆土地於鑑價當時仍屬「地目:田」,且該十二米巷道於地籍圖上並無標示,應屬私設巷道,有該鑑定書內附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縱有該私設之十二米巷道,僅屬方便土地所有人目前出入該土地之用,應於本案之鑑價結果無重大影響。再參以本案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之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詳鑑定書內附之地價謄本所示),而被告丙○○於本案之不動產估價方式係依不超過甲告現值之三倍規定,以五萬元做估價(詳本院①卷內第六十九頁筆錄,及偵卷內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不動產估價核算表所示),是被告等人於本案擔保之土地估價並無偏高情事,已堪認定。
㈥再本案擔保之上開五五、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大熱甲司、上伃甲司未依約按
月償還貸款本息,經高雄企銀聲請法院拍賣結果,共計拍賣得價金五千零八十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四號、第三四五八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卷附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③卷內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參以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之時期,適值我國房地產景氣處於低檔之狀況,尤其中南部縣市之房地產下滑程度較大,空屋率也有增加趨勢,房地產交易狀況較為冷清(詳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內第六頁所載房地產交易概況所示),及本案貸款經高雄企銀內部實施授信查核結果,亦經認定:「合乎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貸款之程序」等情(詳本院①卷內第四十四頁高雄企銀授信查核報告),更足印證被告等人於估算上開二筆擔保土地之價格時,並無過高情事。
㈦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授信核貸有何不利於高
雄企銀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高雄企銀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意旨,自尚無構成背信罪嫌餘地。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丙○○有何甲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爰為被告乙○○、戊○○、丙○○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