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蔡明杰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明杰於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時自承:111年1月18日15時
許,我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的池王宮,目的是為了向 何志仁 購買毒品,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下車並坐上何志仁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等何志仁拿毒品給我,我與何志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同學你今天要還我多少錢」是何志仁問我要購買多少錢的毒品,何志仁會說要還多少錢,不會直接說要買多少,這是我跟他購買毒品時的話術,「我哥那裏有新貨色,讚」就是說他那裏有毒品海洛因,「要還錢了嗎?」就是他問我要買多少錢的毒品,我當天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3000元,當天晚上在太平區旱溪夜市附近施用等語,蔡明杰在警詢時供述,就其持有海洛因來源、交易方式、數量、價格等內容,甚至是對話紀錄意義均能詳實交代,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已補強蔡明杰在警詢中供述,又考量蔡明杰在警詢初次自白,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衡酌「案重初供」經驗法則,蔡明杰當時自白情節應較其在審理中,臨訟翻供狡辯之詞,更足採信,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蔡明杰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未當等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則以:㈠蔡明杰與何志仁為友人,有在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何志仁相約會面,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1分至12分許,進入何志仁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又下車,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與何志仁進入池王宮內停車場,在停車場內停留約20分鐘後,分別駕車離開等情,為蔡明杰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103至112頁),可認定為真實。
㈡又蔡明杰就該日與何志仁碰面原因,111年2月25日警詢中陳
稱:當日向何志仁購得價值3000元海洛因一包,並在當日晚間在太平區旱溪夜市附近施用完畢(偵卷第67至70頁);原審法院111年8月17日訊問時改稱:當日是何志仁轉讓毒品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把這包海洛因施用掉了(原審法院中簡卷第80頁);原審法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再改稱:我當時有與何志仁在池王宮見面,何志仁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現場在何志仁的車內以針筒方式施用完畢後就走了,何志仁為了求自保才說我販賣毒品給他(原審卷第21頁)等語,蔡明杰與何志仁當日碰面後發生何事其歷次陳述有所出入,且蔡明杰是否構成犯罪,仍待調查釐清,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其供述為屬真實。
㈢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111年2月25日在蔡明杰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民路居所執行搜索時,未查扣任何違禁物品,又於111年2月25日徵得蔡明杰同意採尿經送驗後,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均呈陰性反應,有蔡明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5至89頁、原審法院中簡卷第71至75頁),本案依員警所採取蒐證結果,尚不能證明蔡明杰有起訴書所記載該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蔡明杰供述是否真實,實難認定。
㈣另何志仁縱稱蔡明杰當日是販賣海洛因給伊云云。然觀諸何
志仁到案警詢筆錄,堅詞否認有販賣或提供蔡明杰毒品,並反稱蔡明杰為販賣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何志仁111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可查(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上二人互指對方為自己毒品來源,又衡諸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而何志仁所稱蔡明杰將海洛因交付給伊,僅為一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實。又觀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何志仁先向蔡明杰表示:「同學你今天要我多少錢,我哥那裡有新貨色,讚」、「還我錢」、「要還錢了嗎?」等語,稍後何志仁傳送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地址給蔡明杰,蔡明杰表示「我過去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他字卷第57至61頁),縱認該對話紀錄中「錢」為海洛因代稱,然單依該內容並無法判斷在相約何事?僅能從上開二人事後警、偵訊所供述中得知該次會面與海洛因有關。再者,依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111年1月18日當天二人確有碰面與一同在池王宮停車場稍作停留,業如前述,而何志仁為警搜索後,固有扣得數包白色晶體或粉末,經檢驗後,部分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何志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他卷第21至25、65至74頁,偵卷第167至168、191頁),惟此僅能何志仁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不能以此補強蔡明杰有如起訴書所載持有海洛因犯行依據,因而為蔡明杰被訴持有海洛因為無罪判決諭知,其採證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為蔡明杰本案被訴為無罪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蔡明杰曾在警詢中與原審法院審中單一而無相關佐證之自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使用LINE與其國中同學即證人何志仁連繫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池王宮」見面。嗣後雙方即各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分別持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被告至少持有其中1包海洛因。嗣何志仁離去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遭警查獲,扣得附表所載之物,經何志仁指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何志仁毒品案件中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證人何志仁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載扣押物、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與證人何志仁在「池王宮」見面,他是轉讓給我1包海洛因,我當場在證人何志仁的車內以針筒方式施用完畢就離開了,證人何志仁為警查獲後,為了求自保才說我販賣毒品給他,我否認有賣毒品給證人何志仁或持有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何志仁係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何
志仁先相約會面後,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1分至12分許,有進入證人何志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又下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被告與證人何志仁均進入池王宮內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停留約20分鐘後,分別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證人何志仁所不否認,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下稱14943卷】第103至112頁),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經查,就該日與證人何志仁碰面之原因,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警詢中陳稱:當日向證人何志仁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於當日晚間在太平區旱溪夜市附近施用完畢等語(見14943卷第67至70頁);於本院111年8月17日訊問時改稱:當日係證人何志仁轉讓毒品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把這包海洛因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80頁);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有與證人何志仁在「池王宮」見面,證人何志仁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現場在證人何志仁的車內以針筒方式施用完畢後就走了,證人何志仁為了求自保才說我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語,縱被告就與證人何志仁當日碰面後發生何事歷次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是否有構成犯罪,仍待調查釐清,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其供述係真實。
㈢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5日於被告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新民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未查扣任何違禁物品,又警遲於111年2月25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尿經送驗後,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4943卷第85至89頁、本院中簡卷第71至75頁),則本案依員警採取之搜證手段之結果而觀,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施用或持有毒品,則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實難認定。
㈣證人何志仁縱稱被告當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云云,惟觀
諸證人何志仁之到案警詢筆錄,證人何志仁堅詞否認有販賣或提供被告毒品,並反稱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證人何志仁111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可稽(見14943卷第73至77頁),足見二人互指對方為自己之毒品來源,而衡諸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何志仁稱被告將毒品交付予伊,僅為其一面之詞,尚待證實。而觀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何志仁先向被告表示:「同學你今天要我多少錢,我哥那裡有新貨色,讚」、「還我錢」、「要還錢了嗎?」等語,稍後證人何志仁傳送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予被告後,被告表示「我過去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下稱798卷】第57至61頁),縱認上揭對話紀錄中之「錢」係毒品之代稱,惟單依其內容並無法判斷係在相約何事,僅能從二人事後警、偵訊之供述中得知該次會面與毒品有關。再者,依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111年1月18日當天二人確有碰面並一同在池王宮停車場稍做停留而已,業如前述。至於證人何志仁為警搜索後,固有扣得數包白色晶體或粉末,經檢驗後,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證人何志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798卷第21至25、65至74頁,14943卷第167至168、191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何志仁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不能以此補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毒品犯行。是本件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徒憑證人何志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何志仁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因為毒品相關事宜相約後,在池王宮碰面,但當日是否有毒品交易、轉讓、施用毒品等情,雙方供述歧異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判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扣押於另案被告何志仁所涉毒品案件中)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4包何志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3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上4注射針筒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