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秋龍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號(員林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
1項之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心理醫師僅對抗告人作2次簡約面談,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每次約莫3分鐘,準此,心理醫師對抗告人之評估,是否具心理層次?是否具客觀性?以及究有無抽象危險?顯然在在攸關抗告人之刑罰延伸與否。㈡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
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動態因子綜合判斷(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合計總分78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本件對抗告人施以評估之醫生僅對抗告人作2次簡約的面談,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每次約莫3分鐘,是對抗告人之評估是否具心理層次、客觀性?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何認定?及其具體評估標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欠缺明確性。
㈢按新近實務見解大都已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涵攝至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在其範圍進而為評估依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即入監服刑(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月12日轉至同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毒癮顯隨服刑期間增長而淡化,此等事實不但明確,更具有客觀證明力。
㈣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家人年事已高,不便前來會客,但有
匯票、書信往來,何來無家人關心?而抗告人於勒戒期間作息情形均與正常人無異,歷次進行之尿液棌驗結果亦均呈陰性,上開事實顯非可憑空杜撰,此有抗告人於勒戒期程相關行狀考核卷證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證抗告人顯已達完成治療目的及其認定標準。
㈤又前揭勒戒處所以抗告人過往之戒治資料、甚至前科資料為
參考依據,應屬不妥。蓋執之前戒治資料為參考依據當明顯違誤,而前科資料固得為抗告人過往素行不良之依據,抗告人應自行檢討,惟前科資料究係業經處罰之前案,今復又重複給予評價,或甚而執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不但有失法之公平,亦有重複評價之疑義;另關於因抗告人睡前服用藥物即予以計分,對抗告人於勒戒前早已服用亦屬不公。
㈥再且監獄究為執行場所,非毒品戒癮專責機構,故強制戒治
之處分具有實質的懲罰功能,及刑罰延伸的本質,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強調「治療勝於處罰」,是原裁定有違本次修正要旨及本意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又憲法第7條亦揭示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參釋字第969號解釋理由書)。同為毒品戒癮治療之屬性,似應以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之客觀依據為基準,若仍執以前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又或因前科之次數,即有不同之評估標準或有差別待遇,依法理有失公平,亦有違反憲法基本權之規範。然而,法律何其深晦難懂,抗告人之智識顯然淺陋,亦屬市井小民,自難窺其貌,惟若抽離受刑人囚衣或毒品犯的標記,抗告人也就只是人民,應同有上揭憲法基本人權規範之保障,方符人民成立國家,進而訂定終身契約之感情期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之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月30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以下」(5分),得分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10分),得分1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人力派遣」(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7分、動態因子共11分,總分78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2年1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10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2毒偵緝11卷第105至108頁)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故抗告人主張醫師僅與其面談2次、每次僅3分鐘,所為評估結果,難認正確、客觀等語,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援引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第1項,係11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現行(110年4月29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及「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對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已非單以毒品檢驗結果為準,被告援引已修正失效之規定,作為抗告理由,已有未合。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就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就如何認定戒癮治療完成之細節,所進行之規範,與認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分屬二事,抗告人援引與強制戒治完全無關之法規提起本件抗告,即無可採。抗告人固自111年12月30日先因本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係因處於國家公權力拘束之下,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尿液採驗呈陰性反應,乃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或是否已完全戒除毒品之判斷,並無關連,抗告人以此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屬無據。
㈤再者,前述評估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臨床評估」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於90年、104年間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1年間亦有多筆涉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判處罪刑或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符合上開經驗法則,益徵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可言。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勒戒處所之評估方法及評估項目有如上質疑,指摘將其前科紀錄重複評價,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失公平和重複處罰之疑義等語,顯係有所誤解,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勒戒期間,家人年事已高,不便前來會客
,但有匯票、書信往來,何來無家人關心等語,指摘原裁定以評估標準中之入所後並無家人探視,列計5分,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不當。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除經核許辦理接見之其他人例外屬之。查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婚姻登記資料,而家中僅有母親健在,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母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111毒聲599卷第41頁、112毒偵緝11卷第93頁)可查,且抗告人亦自承其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放心不下家中母親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回覆表附卷(見112毒偵緝11卷第97至101頁)供參,堪認抗告人所述無訛,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及社會穩定度方面之計分,亦無違誤。然縱寬認抗告人其情可憫,而認抗告人所述並非無據,且將上開抗告人所爭執部分予以扣除,抗告人總得分仍為73分(78-5=73),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