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晶禧投資」等字樣之印文壹枚及「 陳志清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佳」之人等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莊淑絹 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以透過該公司之內線申購新股云云,致莊淑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在蓋有偽造「晶禧投資」等字樣印文1枚之112年5月8日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晶禧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且於112年5月8日8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假冒「陳志清」身分會晤莊淑絹,並出示偽造之屬於特種文書、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工作證1張,當場向莊淑絹收取45萬元之現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莊淑絹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莊淑絹,隨後林漢將上開現金,放置於上開統一超商附近某全家超商之廁所馬桶上後離去,再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伺機取走該現金,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於同年6月13日拘提林漢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林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7至25、71至73頁,聲羈三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81、388、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7至38、76至
77、127至131頁,偵三卷第74至75、87頁,偵六卷第73頁,其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晶禧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9至42、117至121、141至143頁,偵六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工作證上記載之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公司、部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組織成員透過LINE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尚無證據顯示該組織成員有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陳志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佳佳」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惟
此部分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94頁),及被告在參與本案組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3頁)暨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上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晶禧投資」等字樣印
文及「陳志清」署押各1枚(見偵二卷第143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莊淑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目前經檢警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頁),是該證於另案有遭宣告沒收之高度可能性,應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廁所後,看見附近有一名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後往廁所方向走,我在另案取款時也曾遇到該車,後來其他檢察署有查獲該車之駕駛人,但我不確定該車是否每次均由同一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則上開不詳男子是否涉及詐欺等罪嫌,移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併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併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併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併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聲羈一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聲羈二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聲羈三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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