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身分不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Mazhar
Bilal」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許起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臉書通訊軟體提供予「MazharBilal」,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MazharBila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戊○○、乙○○、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丁○○再依「MazharBilal」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出後,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出,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戊○○、乙○○、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MazharBilal」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0402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告訴人戊○○以及被害
人乙○○、甲○○、丙○○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者,並親自依詐欺
者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贓款,再轉為虛擬貨幣,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害總金額共11萬2,000元,金額尚非過鉅,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丙○○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其所損失之2萬1,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現亦有正當職業,並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㈦沒收:
⒈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共賺取5,000元之報酬,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共5,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053元,核屬本案告訴人戊○○或被
害人乙○○匯入款項(警卷第73頁),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主文1戊○○(提告)於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暱稱「MazharBilal」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人社團佯稱欲販賣長榮航空里程,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①112年2月25日10時38分許②112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①3,000元②2萬1,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130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91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卷第3至第6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未提告)於112年2月25日10時前某時,暱稱「MazharBilal」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人社團佯稱欲販賣航空里程,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①112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②112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①3,000元②6萬1,000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第160頁、第163至175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未提告)於112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暱稱「MazharBilal」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人社團佯稱欲販賣航空里程,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112年2月25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之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第134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未提告)於112年2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暱稱「 楊淑姿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人社團佯稱欲販賣中華航空里程,後 邱莛恩 欲購買之而央請其友人丙○○代其匯出買賣價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112年2月26日11時57分許2萬1,000元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莛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與證人邱莛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匯款紀錄、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7至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9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12年2月25日11時02分許6,000元2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許3,000元3112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2萬元4112年2月26日12時35分許6萬元5112年2月26日12時36分許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