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1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黃明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在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活動中心對面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及啤酒1瓶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年11月7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田裡。嗣又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村莊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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