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王龍興 相對人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得向第三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領取之「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工程保固金於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為第三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鄉公所)107年間
「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承攬人,異議人為相對人之下包。兩造間曾約明:系爭工程實際由異議人施作,施工所需繳納與鄉公所之履約保證金則由異議人以「相對人」名義繳納,嗣該履約保證金於將來工程完工而轉成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後,於保固期間屆滿時,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大小章)配合異議人領回該保固金。又異議人本案已繳納之系爭保固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899元,該保固金計分為「非結構物部分金額」及「結構物部分金額」2部分,前者為261,055元,後者為146,844元;前者保固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09年1月9日止;後者保固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迄113年1月9日止。依上說明,於保固期間屆至後,相對人即有義務配合異議人聲請領回系爭保固金。惟就前者「非結構物部分金額」261,055元部分,於保固期間屆至後相對人即自行領回該保固金而不願交付異議人,異議人為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261,055元金額,嗣為本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案件判決(下統稱前案)異議人全部勝訴(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61,055元)確定。異議人並以前開確定判決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司執字第53531號債權憑證,迄至112年10月31日止,該債權憑證尚有234,323元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而無法受償。
㈡至就前開保固金中之後者即「結構物部分金額」146,844元
部分,保固期間迄今迄未屆滿(將於113年1月9日屆至),相對人依約尚未能向鄉公所請款。惟兩造間就系爭保固金相對人依約應配合異議人領取之事,既有如上齲齬,並生前案訴訟,可認後者保固金額146,844元部分縱然將來屆期,相對人亦將不願配合異議人領取,且可能私下領取後侵吞入己。又相對人公司爾來已經更迭負責人、股東3次,並前案判決後,異議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迄今僅受償約2萬6千餘元,尚餘大部分金額未受償,堪認該146,844元金額保固金如於113年1月9日屆期而遭相對人私下領回並脫產後,異議人縱然將來再獲此部分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受償而滿足此部分之債權,即有就前開「結構物部分金額」146,844元保固金另為假扣押以防相對人脫產之必要,異議人並願供擔保而為本件聲請。詎原審事務官未查,認異議人已經執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本件已無假扣押必要;惟異議人尚未就此部分146,844元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即前案判決範圍並不含此部分事實),而尚未取得此部分金額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未來得向鄉公所領取之「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工程保固金於146,84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假扣押請求部分:就異議人依兩造約定係有權請求相對人
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至後,配合異議人領回前開「結構物部分金額」146,844元保固金等節,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前案判決2紙(原審卷第9至17頁)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8年6月6日內部簽呈影本1紙(該簽呈內容敘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及系爭保固金區分為上開2部分等情;原審卷第7頁)等件為證,足認異議人已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下包承攬合約所生。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查異議人於前案判決勝訴後,持前揭本
院核發之110年間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迄今僅能受償部分金額,迄至112年10月31日止尚餘234,323元債權未經執行受償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核發110司執字053531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原審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10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南字第120754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參照)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已2度更易負責人,公司董事、股東亦多數替換,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可參(原審卷第55頁);並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0日亦曾私下函請鄉公所擬索返前開「結構物部分金額」146,844元保固金,惟遭鄉公所以保固期間於113年1月9日方屆至始可聲請為由,否准其請求,此部分則有異議人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11年6月10日屏崁鄉建字第111306498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循(原審卷第57頁)。綜上可認,本件異議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且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從而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命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執有執行名義而無假扣押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