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中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被告林偉順
吳昱緯
梁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93、8881、8882、8883、8884、9544、9662、9671、10506、10601、11296、11303、1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及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同月20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每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條件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癸○○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前往潮州火車站,當面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面試後,而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旋與上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以透過該公司之內線申購新股 云云 ,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癸○○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先後向丑○○當面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同時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丑○○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丑○○,旋於上開各次取款後,分別將各次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本案超商之廁所馬桶上,隨即由在場之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於同年6月9日拘提癸○○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本案組織,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對丑○○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丁○○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向丑○○當面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同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丑○○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丑○○,隨即搭乘計程車繞路一圈後返回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附近之本案超商,再將該次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該超商之廁所洗手檯上,旋由在場之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本案組織,旋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丁○○之指示招募子○○加入本案組織,並於同月中旬某時,邀約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心喜手工茶仁武八卦店商談加入該組織從事取款工作之事宜,子○○旋依辛○○之指示,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與丁○○商談上開事宜,隨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組織。丁○○、辛○○、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組織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丁○○、子○○及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辛○○預見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法,難認辛○○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犯),渠等事前約定將來子○○於本案組織從事取款工作所得報酬,由丁○○向該組織上層成員收取後交由辛○○,再由辛○○與子○○共同分配等節,謀議既定,旋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對丑○○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子○○依該組織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向丑○○當面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同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丑○○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丑○○,隨即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將該次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該超商之廁所水箱上,旋由在場之該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事後丁○○因此獲得該組織給付之報酬5,000元,並代為收取該組織所給付之子○○取款報酬3萬元後,將該3萬元轉交予辛○○,辛○○再給付其中3,000元予子○○。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於同年6月9日拘提子○○到案,並於同月10日拘提丁○○、辛○○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丁○○、子○○另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2年6月10日晚間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案件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以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均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作證,其中丁○○虛偽證稱:「……叫我聯絡辛○○要向我拿資料,就是收據的電子檔,我本來就認識辛○○,我才知道辛○○與我一樣替同一批人(即本案組織)做同樣的事,後來辛○○就叫子○○過來,聊天後我才知道子○○是我太太的妹妹的前男友……根本沒有這件事,辛○○自己本來就在做這件事,他自己找子○○的,我沒有找辛○○」,子○○則虛偽證稱:「根本不是這樣,我做這個工作(即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一開始是辛○○叫我做的,與丁○○無關,後來辛○○叫我向丁○○拿收據的電子檔,我才與丁○○認識,我後來我才知道我是他太太的妹妹的前男友」,而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具體分工」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六、案經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癸○○、丁○○、辛○○及子○○(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至14、75至77、91至95、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3至23、73至76、85至93、127至143、165至166、203至204、209至212、233至234頁,偵四卷第11至24、82至86、113至114頁,偵五卷第13至24、27至28頁,本院卷第85至92、97至101、105至109、235至237、245、259至260、
284、290、29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37至38、76至77、127至131頁,偵三卷第74至75、87頁,偵六卷第73頁,偵七卷第29至34頁,偵九卷第7至9頁,偵八卷第47至48頁,偵十卷第7至9頁,併偵一卷第47至51頁,併偵二卷第25至28頁,併偵三卷第15至19頁,併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6月10日被告丁○○與子○○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晶禧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4人取款時所攝照片、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手機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至42、117至121、133至165頁,偵三卷第25至
49、61至63、85至93、103至109、115至118、221至227頁,偵四卷第33至47、53至57、219至223頁,偵五卷第29至40、47至51頁,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⒊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組織成員透過LINE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丑○○施用詐術,尚無證據顯示該組織成員有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⒈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該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而其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本案組織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辛○○,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辛○○、子○○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子○○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與競合⒈被告癸○○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9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2次對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收取、轉交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其幫助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三及四部分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2次親自及招募共犯對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收取、轉交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辛○○部分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子○○部分⑴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以及被告丁○○、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0至
231、282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被告丁○○、子○○所犯偽證罪部分,因其等皆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該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丁○○、子○○為掩飾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具體分工,各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癸○○有加重詐欺、被告丁○○有傷害及公共危險、被告辛○○有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被告子○○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丑○○表示:我只希望被告4人可以配合司法機關查緝本案主謀,由主謀賠償我所受損害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46、291頁);告訴人甲○○表示:我覺得被告癸○○也是受害人,其若無能力賠償我,我不希望因為我受騙一事毀了被告癸○○之人生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45、261頁)。
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0、297頁)暨其等各犯行之犯罪分工、受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印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及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丁○○、辛○○及子○○所有,且均供其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245、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及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不得扣除成本。經查:
⒈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本案組織之指示從事取款工作時,會自該次收得款項中,領用自己該次花費之車資,領取方式係以1,000元為單位,若該次車資未滿1,000元,仍可領用1,000元,我是自潮州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2次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丑○○收取款項等情,可認其因該部分犯行獲取2,000元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2,000元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我於開始依本案組織之指
示從事取款工作後,在向告訴人丑○○取款前,有另基於其他原因,取得該組織補貼車資等開銷之款項共1萬7,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5頁,偵四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丁○○有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獲取1萬7,000元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1萬7,000元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綜上,被告丁○○因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示犯行,共獲取犯
罪所得2萬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2萬7,000元,業如前述,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子○○部分⑴被告子○○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在我向告訴人丑○○
取款後,本案組織有匯款1萬元至我胞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預先補貼我以後取款時之車資等開銷等語(見偵三卷第87、131頁,本院卷第290頁),可見被告子○○有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獲取1萬元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1萬元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綜上,被告子○○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共獲取犯罪所
得1萬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分得該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告訴人丑○○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除上述被告癸○○自其中領用之2,000元外,其餘款項分別經被告癸○○、丁○○及子○○轉交予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皆非屬被告4人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述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均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皆已交付告訴人丑○○收執,非屬被告癸○○、丁○○或子○○所有,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子○○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2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5萬元3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4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0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5壬○○(起訴書誤載為 呂佳姍 ,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3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5萬7,000元(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112年2月23日13時7分許3萬元112年2月23日13時8分許3萬元112年2月23日13時9分許3,000元6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4日11時47分許10萬元112年2月24日11時48分許10萬元7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多許,應予更正)5萬元8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0日11時00分許60萬元9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2月21日10時43分許50萬元附表三編號取款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行使之偽造收據1癸○○112年5月9日16時許本案超商260萬元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47頁照片所示)2癸○○112年5月18日8時許本案超商60萬元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63頁照片所示)3丁○○112年5月11日8時許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40萬元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51頁照片所示)4子○○112年5月30日12時許天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75萬元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如偵二卷第173頁照片所示)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1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55頁2辛○○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見偵三卷第47頁3子○○所有之手機1支(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見偵五卷第49頁附件:卷證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1號卷併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併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併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併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聲羈一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聲羈二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聲羈三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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