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恩
洪國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龍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恩因洪國彬積欠款項,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許,前往洪國彬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洪國彬住處),見洪國彬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洪國彬住處向洪國彬催討、詢問何時還款(李龍恩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2人因故發生爭執,李龍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室內鐵椅攻擊洪國彬頭部1下,旋即離開洪國彬住處,洪國彬遂追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鑿子敲打李龍恩左前臂數次,洪國彬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7×0.2×0.3公分、頭部壓砸傷之傷害,李龍恩亦因此受有左上肢鈍傷、腫脹變形之傷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恩、洪國彬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阮夢霞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洪國彬)、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1日輔醫宇歷字第112053105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琉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李龍恩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25至39頁、第43頁、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洪國彬持鐵鑿子敲打李龍恩左前臂數次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李龍恩之身體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被告李龍恩竟持室內鐵椅毆打告訴人洪國彬、被告洪國彬則持鐵鑿子毆打告訴人李龍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彼此所受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李龍恩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洪國彬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鑿子乃警員到場處理時自被告洪國彬手
中查扣,而被告洪國彬係於洪國彬住處為被告李龍恩傷害後,持鐵鑿子追出並傷害李龍恩,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鑿子,堪認為被告洪國彬所有,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國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龍恩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椅是我用來阻擋洪國
彬攻擊使用,我用來打洪國彬的椅子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李龍恩所有,且為被告李龍恩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鐵椅1個2鐵鑿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