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宜選任辯護人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康思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幸宜、康思温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被告陳幸宜
康思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思温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8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850巷與屏東市和生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陳幸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減速慢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陳幸宜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康思温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幸宜、康思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康思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兼告訴人康思温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幸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陳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兼告訴人陳幸宜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康思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42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康思温及陳幸宜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康思温及陳幸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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