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5836、6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4日1時1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見丙○○停放在上址住處院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把風,乙○○則侵入丙○○上址住處院子(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機車,得手後,乙○○、丁○○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覺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丁○○(另經本院審結),另於111年5月22日2時35分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甲機車搭載丁○○,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丁○○則以不詳方式旋開乙汽車駕駛座門鎖,再持甲○○留置於乙汽車中之鑰匙發動乙汽車之方式,竊取乙汽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乙○○則將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與信義路二高橋下後,俟丁○○駕駛乙汽車至該址與乙○○會合,乙○○即搭乘丁○○駕駛之乙汽車一同離開。嗣甲○○發覺上開乙汽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118至121頁、偵三卷第118至122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察尋獲之566-PML機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街景地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7、79頁、第83至93頁、警二卷第28頁、第32至41頁、偵一卷第238至251頁、偵二卷第150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門外庭院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觀諸上開GOOGLE街景地圖可知,被告侵入之庭院,可供住宅晾曬衣物使用,並有圍牆可對外區隔等情,是該處應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57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因④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者(即上開②部分),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甚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之,造成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受有約新臺幣2萬、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和解,甲機車雖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丙○○,然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且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竊盜、詐欺、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猥褻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竊取乙汽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甲機車1部,然甲機車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丙○○,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固為乙汽車1部,且乙汽車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然參以同案被告丁○○自承:我偷乙汽車是為了代步,我將乙汽車開到東海村工業街那邊,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對於乙汽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273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7087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