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法」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曾作成「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並非刑罰,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結論。本件受處分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1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高雄巿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鍰4萬9,
500元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裁定撤銷即有未洽。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倘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加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駛YZ-7266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僅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為特別規定,對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受有期徒刑、拘役」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經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無規定,於此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適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則。
㈣本件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4月25日下午9時5分許,
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縣鳥松路與水管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超過0.55之規定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對受處分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5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立悔過書及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於98年6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04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加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立悔過書及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不表意自由及財產權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然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萬9,500元,是揆諸上開說明,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即2萬9,5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
4萬9,500元,就超過2萬9,500元部分,自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抗告人雖認倘受處分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如逕予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受處分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況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縱因而造成如何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困擾,亦屬應透過修法解決。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均難謂適法;而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