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與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編號一、三號之罪,已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減刑,其所犯編號二、四、五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業經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間,具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二以上裁判存在,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8、25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所謂「裁判」,以最先之確定裁判為準。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88年
8月19日,為附表所示6案中最先確定之裁判,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88年9月1日,係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後,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6│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月││月│月│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216、│刑法第321條│刑法第│││第1項│第1項│第1項│210條、第339││277條││││││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1月初、2│84年3月25日│87年6月6日起│87年6月13日│88年7月底某│88年9月│││月底某日│起至85年10月│至同年月8日││日│21日││││8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同左│同左│││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88年度偵字第│85年度偵字第│88年度偵緝字│87年度偵字第│同左│同左│││30號│17077號│第993號│135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易字第│86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緝字│96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緝字│同左││事││1480號│第4791號│第138號│第536號│第258號│││實├──┼──────┼──────┼──────┼──────┼──────┼────┤│審│判決│88年8月26日│87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6年6月13日│95年9月29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易字第│86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緝字│96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緝字│同左││判││1480號│第4791號│第138號│第536號│第258號│││決├──┼──────┼──────┼──────┼──────┼──────┼────┤││確定│88年9月27日│88年8月19日│95年5月4日│96年12月26日│97年5月29日│同左│││日期│││││(撤回上訴)││├─┴──┼──────┼──────┼──────┼──────┼──────┼────┤│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條例│不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罪犯減刑│3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第3條第1項第│項第3款││條例││15款││15款│15款││├────┼──────┼──────┼──────┼──────┼──────┼────┤│減刑後之│已減為有期徒│不得減刑,刑│已減為有期徒│不得減刑,刑│不得減刑,刑│有期徒刑││刑期│刑3月│期維持有期徒│刑6月│期維持有期徒│期維持有期徒│6月││││刑4年6月││刑2年6月│刑3年6月││├────┼──────┴──────┴──────┴──────┴──────┼────┤│備註│編號一至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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