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81、34269號、97年度偵字第1212、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0000000000000(即 林聖明 )未經許可出借獵槍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拉 卡夫 .伊 斯瑪哈單 .伊 斯立端 (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乙○○、 巴拉卡 夫. 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 偽證部分)均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偽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6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附近工寮外,拾得具殺傷力之制式12GAUGE霰彈5顆後據為己有,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又乙○○為持槍狩獵,於9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號 巴拉卡夫 .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住處,向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借用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即出借予乙○○狩獵使用,而未經許可出借獵槍,乙○○因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嗣於96年9月3日上午,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至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舉辦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乙○○遂持上開獵槍1把及霰彈5顆隨同前往,同日下午7時許,乙○○即持上開槍、彈外出狩獵,途中射擊1發霰彈打飛鼠,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乙○○持上開槍、彈行至高雄縣○○鄉○○○○道20.68公里處,適 李志宏李春男翁大勇 亦在小關山林道20.74公里處夜宿,乙○○誤認係獵物出現而開槍射擊,致李春男左胸部及李志宏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李志宏、李春男旋經送醫救治(2人其後仍不治死亡,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乙○○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
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則於未經許可出借獵槍、持有槍、彈犯行遭發覺前,於同日下午11時許,攜帶上開獵槍及剩餘霰彈3顆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寶來 派出所向司法警察 劉博仁 分別自承未經許可出借獵槍、持有槍、彈犯行及接受裁判。
二、乙○○明知其確係隨同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進入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12號偽證案件中,就檢察官偵查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於另案證述乙○○無隨同山訓隊員進入寶來檢查哨及未擔任嚮導等語是否成立偽證罪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內容,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坦承有出借獵槍亍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持有獵槍、子彈之犯行,惟被告乙○○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出借
獵槍及被告乙○○持有獵槍、子彈之事實,有子彈3顆照片附卷(見相字第1551號卷第37、39頁)及獵槍1把、彈殼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獵槍1把係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扣案彈殼1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6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70092627號函附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248-253頁、原審審訴卷第155-157頁);又被告2人亦自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必原住民出借、持有者係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得以免除刑罰;而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製獵槍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出借予被告乙○○持有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之父 林進 於72年3月1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申請持有之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於91年10月30日林進死亡後由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繼受取得,有內政部97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22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6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70092627號函附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8-71、155-157頁);是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出借予被告乙○○持有之獵槍既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免除刑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乙○○於97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被告巴拉卡夫.伊
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偽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有被告乙○○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第1212號卷第16、18、20、21、24頁)。又被告乙○○於96年9月3日上午,隨同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至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 謝明 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第25681號卷第45-48頁),被告乙○○亦坦承此情在卷,即可認定。復參以被告乙○○係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之表哥,已經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 陳明 在卷(見相字第1551號卷第46頁),另被告乙○○持以上山狩獵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出借,況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其倘遭寶來檢查哨發現攜帶槍、彈,應無法入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衡諸常情,被告乙○○倘獨自攜帶槍、彈至寶來檢查哨,必遭查核而發現槍、彈,且證人 謝明居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被告乙○○與消防局受訓隊員同車,丙○○並表示被告乙○○係與消防局同行,故沒有查核等語(見偵查第25
681號卷第45-48頁),足見被告乙○○應係與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相約以便進入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亦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檢察官偵查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偽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內容,其中就其有無隨同山訓隊員進入寶來檢查哨、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是否知悉其持有槍、彈等情,均屬證述不實自明。再者,檢察官係偵查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證述被告乙○○無隨同山訓隊員進入寶來檢查哨及未擔任嚮導等語有無偽證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於偽證案件偵查之結果,有使該偵查案件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尚不因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涉偽證案件之偵查、裁判結果如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乙○○未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乙○○於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霰彈犯行遭發覺前,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於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犯行遭發覺前,共同於同日下午11時許,攜帶上開獵槍及剩餘霰彈3顆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向司法警察劉博仁分別自承未經許可出借獵槍、持有槍、彈,已經證人即司法警察劉博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第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17-118頁),至證人劉博仁固證稱係被告乙○○表示獵槍係向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借,其轉而詢問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始稱是,然被告2人既於犯行被發現前同時持槍、彈前往寶來派出所,尚不得因被告乙○○先為陳述,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自首之機會即遭剝奪,故被告乙○○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罪及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就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均應符合自首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非營利行為,是狩獵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方式之一。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因被告乙○○表示借用獵槍狩獵,乃將獵槍出借被告乙○○,而被告乙○○確係持獵槍從事狩獵,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被告乙○○基於民族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分別出借獵槍及持有槍、彈,倘就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科以自首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開刑之減輕應依法遞減。
四、原判決就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1罪,自有未合。㈡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乙○○為供狩獵使用而分別未經許可出借獵槍及持有獵槍、子彈,終造成過失致人於死結果,惟念及被告2人基於民族獵捕野生動物傳統文化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出借獵槍及持有獵槍、子彈,尚非從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查第25681號卷第206-207、20
9-210頁、原審訴字卷第100-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之偽證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獵槍
1把係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持有,已如前述,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有之12GAUGE制式霰彈5顆,其中2顆已經被告乙○○擊發,其餘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3顆亦經試射完畢,均非屬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國家司法命證人具結之威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偽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隊員、丙○○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桃源分隊隊員、王 安生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茂林分隊隊員、 呂福勤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曹賢智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被告乙○○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96年9月3日上午,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至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舉辦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下稱山訓),被告乙○○遂持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把及霰彈5顆隨同前往。同日下午7時許,被告乙○○即持上開槍、彈外出狩獵,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乙○○持上開槍、彈行至高雄縣○○鄉○○○○道
20.68公里處,適李志宏、李春男、翁大勇亦在小關山林道
20.74公里處夜宿,被告乙○○誤認係獵物出現而開槍射擊,致李春男左胸部及李志宏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李志宏、李春男其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明知上開事實,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及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即依法具結,詎基於偽證之故意,就「乙○○借槍目的、乙○○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乙○○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乙○○開槍誤傷人」等,攸關李春男、李志宏死亡之實際犯罪事實之經過、動機、目的、實際開槍行為人及有無共犯之偵查審認,屬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重要內容摘要詳如附表所示),自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顯足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與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偵查中之陳述、偵訊筆錄、結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謝明居證述、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17日高縣消企字第0960034881號函與受訓人員名冊、證人翁大勇證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祥消防隊隊員 陳義雄 證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警員劉博仁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現勘查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四、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於96
年9月17日、96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證述,有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第25681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64、285、292頁),自堪以認定。
㈡96年9月3日上午,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
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至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舉辦山訓,被告乙○○隨同前往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謝明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第25
681號卷第45-48頁),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亦坦承此情在卷,即可認定。至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固辯稱係偶遇被告乙○○,不知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霰彈5顆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係偶遇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人而隨同入山,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不知其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反面)。但參以被告乙○○係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之表哥,已經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陳明在卷(見相字第1551號卷第46頁),再被告乙○○持以上山狩獵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出借,況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其倘遭寶來檢查哨發現攜帶槍、彈,應無法入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衡諸常情,被告乙○○倘獨自攜帶槍、彈至寶來檢查哨,必遭查核而發現槍、彈,且證人謝明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被告乙○○與消防局受訓隊員同車,丙○○並表示被告乙○○係與消防局同行,故沒有查核等語(見偵查第25681號卷第45-48頁),足見被告乙○○應係與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相約以便通過寶來檢查哨進入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亦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至為顯明。被告乙○○證述及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辯稱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不知被告乙○○持有槍、彈一節,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檢察官偵查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證述內容,其中就被告乙○○有無擔任山訓嚮導、被告乙○○有無持槍、彈隨同山訓隊員進入寶來檢查哨及擔任嚮導等情,均屬證述不實自明。
㈢然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係
於檢察官偵查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證述,而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顯與被告乙○○是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因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虛偽證述而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乃與裁判之結果無關。是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尚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有偽證犯行,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行為人│時間│地點│內容摘要│備註│├──────┼──────┼─────┼────────────────┼────┤│乙○○│97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問:當天一人上山打獵?│97年度偵││││方法院檢察│答:是,我請我朋友送我到勤和舊路│字第1212││││署│,我再爬山過去。│號第16頁││││├────────────────┼────┤││││問:96年9月3日上午你有無與高縣消│同上卷第│││││防局受訓人員一起至寶來分隊前│18頁│││││集合?││││││答:我有到現場去看,看到沒有我認││││││識的人,就離開了。│││││├────────────────┼────┤││││問:96年9月3日上午你有無搭乘消防│同上卷第│││││局受訓用小貨車,至寶來檢查哨│18頁│││││?當時有無與巴拉卡夫或 王安生 ││││││或丙○○同車?││││││答:沒有。沒有。││││││問:有無擔任本次山訓隨行人員或嚮││││││導?││││││答:沒有。│││││├────────────────┼────┤││││問:案發當天你有無跟巴拉卡夫或王│同上卷第│││││安生或丙○○,一同搭乘消防局│20頁│││││受訓用小貨車,先到寶來檢查哨││││││接受入山檢查登記後,又一同搭││││││乘小貨車進到山裡面?││││││答:答:沒有。││││││問:在寶來檢查哨,丙○○有無帶你││││││進入寶來檢查哨內,向檢查員謝││││││ 居明 表示,你雖不在入山人員名││││││冊內,但是是一起同行帶路的嚮││││││導,希望放行讓你入山,有無此││││││事?││││││答:沒有。│││││├────────────────┼────┤││││問:案發當天,是否與丙○○、巴拉│同上卷第│││││卡夫、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21頁│││││等人於晚飯後,事先約好要一起││││││去小關山打獵?││││││答:沒有。││││││問:本案你開槍時,丙○○、巴拉卡││││││夫、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5人,是否知悉你在狩獵,而在││││││你附近守候,以便在你打到獵物││││││時,幫助搬運獵物?││││││答:沒有。││└──────┴──────┴─────┴────────────────┴────┘附表二:
┌──────┬──────┬─────┬────────────────┬────┐│行為人│時間│地點│內容摘要│備註│├──────┼──────┼─────┼────────────────┼────┤│巴拉卡夫.伊│96年9月17日│高雄縣政府│問:案發當日,被告(乙○○)擔任│96年度偵││斯瑪哈單.伊││警察局六龜│你們山訓的嚮導,並隨參訓的人│字第2568││斯立端(即林││分局寶來派│進入寶來檢查哨為登記或受檢?│1號卷第││聖明)││出所│答:沒有。│60頁正、││││││反面││││├────────────────┼────┤││││問:被告當天持槍狩獵,你事先知情│同上卷第│││││嗎?│60頁反面│││││答:不知道。││││││問:被告射擊到被害人時,你有無在││││││附近等候獵物?當天你們有約打││││││獵?││││││答:沒有。沒有。│││││├────────────────┼────┤││││答:你在寶來派出所,有向警員表示│同上卷第│││││乙○○是你們山訓的嚮導?│62頁│││││答:沒有。│││├──────┼─────┼────────────────┼────┤││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問:當時乙○○是否搭你們這一部小│同上卷第││││方法院檢察│貨車一起上山,並經過(寶來)│285頁││││署│檢查哨?││││││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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